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0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0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20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東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怡華書記官戴育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東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東源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2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8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1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89年3月21日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又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0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月1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同院以88年度竹東簡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25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95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
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9年1月10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6月24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同年月22日15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附近某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5日18時1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功學社新村旁之大池塘邊為警盤查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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