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4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4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1470號
100年度審易字第17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致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翊哲書記官林宜亭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致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 伍玖 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伍玖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致億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民國95年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減刑為2月又15日、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3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99年12月25日凌晨3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境內某不詳處所,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9年12月25日凌晨
1時5分許,搭乘友人 宋智發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文中路口處,為警盤檢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小包含袋(原毛重0.6公克,驗餘毛重0.5914公克)。嗣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
書記官林宜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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