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9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9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9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罪等案件,有二裁判以上已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2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經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97年12月3日確定在案。因該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個月,參照98年6月19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其定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月以上者,亦得易科罰金。上開確定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
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上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上開案號判決、裁定在卷可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恐嚇危害安全罪│加重竊盜未遂罪│├───────┼─────────────┼─────────────┤│宣告刑│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刑法第321條第2項│├───────┼─────────────┼─────────────┤│犯罪日期│97年1月9日│96年12月30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案號│案號│97年度偵字第4292號│97年度偵字第1877號│├──┼────┼─────────────┼─────────────┤│最後│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97年度上易字第1514號│97年度簡字第356號││├────┼─────────────┼─────────────┤││判決日期│97年9月17日│97年3月31日│├──┼────┼─────────────┼─────────────┤│確定│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案號│97年度上易字第1514號│97年度簡字第356號││├────┼─────────────┼─────────────┤││確定日期│97年9月17日│97年10月1日│├──┴────┼─────────────┼─────────────┤│附註│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第14972│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第15883│││號│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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