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戊○○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卯○○
、代理人 林敦熙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寅○○代理人 江文成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辰○○代理人 魏鴻吉 相對人即債權人 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代理人 陳毅鴻 相對人即債權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子○○代理人癸○○相對人即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理人庚○○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 趙景武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代理人 謝天時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顏雅如 相對人即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丑○○相對人即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戊○○自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前曾於95年7月26日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月付新台幣26,982元,惟因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32,058元,扣除上開協商還款金額後,僅餘約6,000元,實無法支應聲請人每月生活支出16,955元,只能不斷向親友借支周轉苦撐,勉強繼續繳納協商款項至96年8月後,親友已無力資助,終致聲請人無法繼續履行協商約定,故聲請人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又聲請人即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分證、債權人清冊(債務2,555,492元)、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清單、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為證,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即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再查,依據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財產僅剩餘保險單價約2,000元(辦理保單質借後之餘額),再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自應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本件債務人曾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508號裁定聲請駁回(消費態樣係屬奢侈、浪費之性質,附予敘明)}。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民事庭法官顏世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書記官吳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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