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178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原「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原「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於97年7月29日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卻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全體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而聲請人於97年11月7日所提正式更生方案,對積欠之新臺幣(下同)2,048,394元債務,僅願分6年24期每3月為1期償還5,000元,合計120,000元,償還百分之5.86之債務,清償比例顯然過低。
㈡矧,依債權人所提出債務人之前之消費明細觀之,債務人於
92年11月7日透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償債務70,000元、94年6月20日透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償債務93,216元,本應知所節制控制消費,惟債務之消費多為百貨公司(太百豐原、豐洋興業)、服飾(愛的世界、HANGTEN、麗嬰房)電視購物( 東森 )、美容(台灣雅芳)、娛樂{金寶商行(金麒麟KTV)}、信用貸款(93年3月5日100,000元、中租安肯資融公司)、預借現金(大賣場未列計),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明細附卷可稽。如是,債務人之消費顯然已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非屬日常生活所需之消費,而達奢侈、浪費之程度,故難認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條件係屬公允。
㈢從而,本件自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
三、再查,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財產除銀行存款85元外、尚有車牌號碼000-000號(1994年)之重型機車一輛,此有行執照在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而上開自小客車、重型機車已分別使用達15年,已無太多殘值,再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自應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民事庭法官顏世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書記官劉玥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