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與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森得意購股份有限公司、甲○○、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又更生制度之立法目的在使債務人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透過此一制度,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並予債務人在經濟上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請求准予開始更生生活等語。
三、查債務人陳報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4,172,841元(包含損害賠償債務140,000元),又據其陳報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含扶養費)共計16,653元;其固定收入為任職於群億彩藝股份有限公司每月23,174元,有其員工薪資單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考,而債務人所提之更生草案為分8年96期,每期償還6,300元,合計604,800元,償還比例為
14.49%。
四、次查,依據債權人所提出之債務人消費明細觀之,債務人之消費態樣多為汽車百貨(台銓汽車、鴻一汽車百貨、崇聖汽車商行、野田汽車百貨、愛車族、金弘笙實業、車寶貝汽車百貨、任貴汽車、遠東汽車百貨)、百貨公司(新光三越百貨、TIGERCITY、廣三崇光百貨)、音響(啟笙專業音響)、旅館(允頌汽車旅館、日出溫泉飯店、凱薩大飯店、水都溫泉會館)、電訊(聯強電訊、台灣大哥大、和信電訊、遠傳電信、中華電信)、保險(蘇黎世產物、統一安聯產物、紐約人壽)、美容器材(感恩美容材料行)、電視郵購(逢陞公司、東森購物、梅鐸國際、中國信託)、電子3C(燦坤、浚湧資通事業、全國電子、聖安數位量販、領袖數位公司)、娛樂(好樂迪KTV)、珠寶銀樓(玉都珠寶銀樓、國泰銀樓)、旅遊(可樂旅遊、國泰航空)、預借現金信用貸款(93年4月80,000元、93年6月180,000元、93年7月230,000元、93年10月190,000元、93年11月250,000元、93年12月320,000元、94年1月40,000元、94年3月60,000元、94年5月410,000元、94年6月90,000元,其他小額未列計),參酌債務人所得,顯然逾其所得負擔之能力,而達「浪費」之程度,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規定,而無法獲致免責之裁定;茲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之規定,欲將其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揆諸前引說明亦與本條例之立法目的有違,其請求亦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另債務人所負害賠償責任,係最初達成訴訟上和解,惟債務人迄今圴未履行,附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之請求顯欠缺保護之必要,揆諸首引法條規定,應駁回之;又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請求,已無必要,應併予駁回。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民事庭法官顏世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書記官郭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