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106號抗告人甲○○原名: 吳東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民國95年至97年收入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1,500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20,593元後,僅餘約10,907元,根本無法償還協商之每期金額25,771元,原協議之條件過苛,顯然有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再抗告人配偶 黃宣 綝95年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時,年收入為384,384元,每月約有32,032元之收入,尚可分擔部份家計,96年 黃宣綝 整年之收入僅有43,725元,整個家計重擔全落在抗告人身上,而該節實非協商時所得預見,故毀諾顯然非可歸責於抗告人,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要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然違法,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有明文。
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債務人負擔家計生活之職業工作,突然非自願性失業,而可預見的、持續性的無法就業謀生;因遭逢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如地震、颱風、水災而因其損害甚鉅致無力清償等情事。
三、經查:㈠抗告人曾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
保債務協商機制協商成立,並於96年12月毀諾等情,有協商協議書、還款紀錄等件在卷可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其聲請更生須具備「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要件,方為適法。
㈡抗告人以協商條件過苛、配偶96年收入急遽減少等情,主張毀諾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云云。惟查:
⒈抗告人主張因配偶收入急遽減少致增加其須負擔大部之家庭
生活開銷,無法履行協商條件而毀諾乙節,固據提出其配偶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原審卷第52至53頁),惟前開稅捐單位之所得資料清單,僅係納稅義務人之申報收入總額,未必能完全顯示其配偶真正之收入清況;且抗告人配偶薪資驟降之原因為何?是否確屬不可歸責情事?未見抗告人說明、舉證,則如僅憑抗告人單方面之陳述,即可認具備不可歸責於己事由,似嫌速斷。又縱認抗告人主張之情節為真,然抗告人既能持續履約至96年12月,足證抗告人仍具履行之能力,應不致因其配偶收入減少而不能清償。再者,抗告人配偶黃宣綝目前年僅28歲(00年生),仍有工作能力,有戶籍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26頁),且其95年間每月平均收入可達32,032元,是其非不能工作以增加收入,為抗告人分攤家庭生活開銷。是抗告人執此主張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有履行不能,尚無足取。
⒉又抗告人主張其每月收入31,500元,扣除自己、女兒及配偶
之生活費後(共計20,593元)僅餘10,907元,顯無法依協議每月清償25,771元,主張協商條件過苛云云,惟前開情節,核認應屬抗告人於95年5月2日協商成立當時即已明瞭、知悉之事實,雖其表示:只能抱持著「有減利息總比沒有減好」之心態而接受,根本無法全盤考量自己有無能力負擔云云(見抗告審卷第5頁),但仍係屬抗告人權衡利害關係後之結果,且抗告人對其經濟狀況、家庭收支情節最知之綦詳,理應於協商時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情事,而聲請人既於盱衡自己之經濟狀況後,猶願簽署協商協議書,同意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提出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自應有其履行債務之方式,當無於協商成立後,再以協商條件嚴苛作為毀諾之不可歸責於己事由。況縱認有協商條件嚴苛之情節,抗告人仍非不得藉由不毀諾之方式,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變更還款方案」以求得適當之履債條件。準此,聲請人於協商時既已明知其收入數額,以及將來可能支出之用途,仍同意承諾原協商條件,當非無充分考量籌措資金來源之規劃,自不得再以同一原因反覆爭執。
⒊末查,法院蒐集證據之機會及其所盡之努力,均有一定之限
度,故使當事人輔助法院蒐集證據,即有必要;且須以證據證明之事實,有時雖窮法院之努力,仍不能蒐集判斷該事實之有無,以致法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又舉證責任者,當事人有提出證據以證明其所主張之利己事實為真實之責任。舉證責任之功能,使法院在事實不明確之情形下,亦得為事實之認定,其結果非將不利益之判斷,歸諸當事人承受不可,以促其提出利己之主張,並舉證以證明之,俾利事實之發現。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雖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但仍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新發生之具體情事,致支出增加或收入減少,因而有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或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可認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則抗告人聲請更生,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更生,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1條第5項、第6項所定情形,其聲請即有未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另目前銀行公會就曾經參加95年債務協商而毀諾之債務人,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使能再進行協商,聲請人倘有履債上之困難,尚非不得與永豐商業銀行等債權人,再次進行解決債務之商談,以謀求適當之履行條件,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陳財旺法官張筱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書記官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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