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52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8年5月1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AEX11593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未有經人駕駛於民國98年3月
9日15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更遑論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不查,竟以異議人違規屬實,予以裁處,異議人不服原裁處,而提起本件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經人駕駛於民國98年3月9日15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巷與大業路之交岔路口處時,有闖越紅燈左轉行駛之違規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X1159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北市警投分交字第09833513700號函各乙紙在卷可按。另證人即當日舉發本違規事件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問: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是否由你舉發的?)是的」、「(問:還記得當時舉發情形?)記得,當時我是跟另外一個同事在北投大業路65巷口取締交通違規,15點35分時發現1台車號0000-00紅燈左轉,當時我同事在我前方約三到五公尺,我們都有看到,我的同事先鳴笛要攔停違規者,我在後面也跟著攔停,但是違規者不停還加速」、「(問:當時距離違規車輛最近是幾公尺?)大約一公尺左右」、「(問:這台車是什麼顏色?)白色,喜美的」等語(詳本院97年6月26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甲○○當庭繪製之現場圖乙紙在卷可按。且異議人乙○○亦不否認其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之顏色係白色,廠牌係喜美,此核與證人甲○○證述違規車輛之顏色、車款相符,足見證人甲○○證述尚非虛妄。參以證人甲○○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甲○○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道理。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甲○○警員之上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紀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因之,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有經人駕駛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應無疑義。
(二)其次,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故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制定上開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在特殊情形下,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得當機處置而逕行舉發,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明其為真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達成,故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準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
(三)異議人乙○○雖極力辯稱:伊當日並未駕車行經臺北市○○區○○路云云。然異議人乙○○所有之前述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有經人駕駛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且異議人乙○○又為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之顏色、車款亦核與證人甲○○證述相合,再參以異議人乙○○於本院訊問時自承: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平時係伊駕駛,伊於98年3月9日下午3時35分有駕車至臺北縣板橋市○○街工地工作,因該工地都是臨時工,工人之間都不太認識,沒有人可以證明伊在違規當日有駕車至工地上班等語(詳前開訊問筆錄),異議人乙○○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間係在臺北縣板橋市之事證,亦未對於本件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另行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供調查,且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執勤警員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形。又如前述,證人甲○○就本件違規事實之相關證述內容,經核亦無不合常理之處,故證人甲○○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本件交通違規舉發,自應予以採信。是異議人空言辯稱:伊所有之自小客車並未有經人駕駛於上揭時、地闖越紅燈等語,經核與事實不符,自難憑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述時、地,有經人駕駛於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據此並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