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0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04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民國98年6月2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8年3月18日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行經國道6號東向2.5公里處,因「車輛裝載危險物品(汽油)同向兩線車道行駛內側車道超車」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員警攔停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8年3月18日6時45分,駕駛自用大貨車,由國道3號進入國道6號,國道6號本為兩線車道,南下匯入完畢為內側車道,在一安全距離範圍內,再轉向外側車道行駛,國道警員係以伊利用內側車道超車為由,開立罰單,甚不合理,爰此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緩;又車輛裝載危險物品行經高速公路時,應行駛外側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1項第17款固訂有明文。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確有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行經國道6號東向2.5公里處,因「車輛裝載危險物品同向兩線車道行駛內側車道超車」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員警攔停,並掣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乙情,為受處分人所是認,且其親自簽收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份在卷可憑。
㈡、交通○○○區○道○○○路局自96年10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原試辦日期僅至97年3月31日後延長試辦),於各國道試辦「危險物品車輛行經高速公路○○道區○○○○里路段,得暫時利用緊鄰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其試辦範圍為交流道出口前之出口預告標誌「右線」標誌(設於減速車道起點上游約1公里處)至交流道入口後第1組「速限」標誌(設於加速車道終點下游約400公尺處),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7年6月4日公局交字第0970012132號函、交通○○○區○道○○○路局97年5月29日管字第0976003186號函、國道6號南投段基本資料、國道6號南投段路線圖各乙份在卷可參。
㈢、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張維揚 、 鄭召昆 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當天伊等巡邏行經國道6號東向2點多公里處,見前方有載運危險物品的車輛超越外側車道之大型車,故前往攔查取締,伊等看到受處分人的車時,他已經在內側車道了,並沒有看到受處分人的車從外側車道切到內側車道,伊等看到時,受處分人的車跟外側車道的大型車輛併行,然後超越外側的大型車輛,切入外側車道,當時警車是在受處分人的車的後方。罰單上面的寫的違規地點(即國道東向2.5公里)是伊等製單的地點,國道3號匯入國道6號的起點就是0公里。受處分人所述,國道6號由西往東方向,國道3號匯入國道6號時,會有南北兩向車道匯入,分別為內、外側車道是正確的,北上匯入東向是在外側,南下匯入東向是在內側,本件舉發並未拍照或攝影存證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7月3日訊問筆錄),另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當天是從王田油庫要到日月潭加油站,所以伊是從國道3號的南下匯入國道6號等語,則本件受處分人駕駛車輛自國道3號公路的南下匯入國道6號公路,原即行駛於國道6號公路之內側車道,因其所駕駛之車輛載運危險物品(汽油),依規定欲切入外側車道行駛,然因外側車道上有另一輛大型車輛,而超越該車輛切入外側車道時,為警發現而攔撿。惟警方發現至攔停,仍需有一段時間及停車距離(本件掣單地點即攔停地點為2.5公里處),而本件因警方並未有攝影或拍照採證,無從確實得知受處分人車輛當時是否仍在高速公路○○道區○○○里○路段內而行駛內側車道,自應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撤銷原處分,並諭知受處人不罰。另本件受處分人僅就豐監稽違字第裁63-Z00000000號處分中之「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部分聲明異議,有受處分人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及本院98年7月3日訊問筆錄可參,並未就該處分「裝載危險物品未依規定路線行駛」部分聲明異議,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