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042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侵占、贓物、竊盜、過失傷害、強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六月、九月、四月、七年二月,其中竊盜、侵占、贓物、竊盜、過失傷害部分,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一月又十五日、三月、四月又十五日、二月,與不得減刑之強盜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年三月,於民國97年11月18日假釋,現仍假釋中(假釋期間至
99年5月25日屆滿)。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3月17日下午某時(非夜間),自台中縣○○鎮○○路○○○巷○○號丙○○住處一樓大門旁未緊閉之窗戶攀爬進入屋內(窗戶約與一般自小客車同高,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丙○○所有重約一兩之金飾、玉鐲二只、LV皮包一只、內裝零錢新台幣(下同)1000餘元之存錢筒一個(合計價值約8萬1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丙○○報警處理,為警在上址二樓房間置物鐵盒上採得指紋一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檔存甲○○指紋卡右拇指之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甲○○在本院審理中表示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前就其證據能力方面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被害人於警詢中僅係單純陳述失竊情節,該警詢筆錄之製作,復未發現有何違法取供情事或其他瑕疵,認為適當得作為證據使用,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自被害人丙○○住處大門旁未緊閉之窗戶攀爬進入屋內竊盜等情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述無訛,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4月10日刑紋字第0980045545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此部分之自白供述與事實相符,其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應堪認定。至於被告竊盜所得,其雖陳稱僅拿走內裝零錢1000餘元之存錢筒一個,惟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陳除現金外,另失竊重約一兩之金飾、玉鐲二只、LV皮包一只,共損失約8萬1000元,該被害人迄未要求被告賠償或返還,並無浮報之必要,且依常理,被告甘冒為警查悉之危險,花費心思進入被害人住處行竊,亦無捨較有價值之金飾等物,而僅取走內裝零錢之存錢筒之可能,是此部分自應以被害人於警詢時所供為正確。
三、查被害人上址住處一樓大門旁約與一般自小客車同高之窗戶,依社會通常觀念,認具有防盜功能,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安全設備,被告自該未緊閉之窗戶攀爬進入屋內竊盜,核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檢察官認係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應由本院就起訴之犯罪事實,逕予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爰審酌被告已竊盜等多項前科,且在假釋中(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改,復攀爬窗戶進入被害人住處竊盜,危害社會治安及居家安全,非無惡性,事後雖坦承竊盜犯行,惟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且供陳僅竊取內裝零錢1000餘之存錢筒一個,被害人共損失約8萬1000元,被告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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