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114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黃青峰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為從事商業活動本應承擔一定之風險,因此生意失敗並非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惟若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如此解釋適用,則所有之經濟活動無不或多或少有其風險存在,例如受雇於他人,一旦被解雇失業是否不論任何理由均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得聲請更生,實有可議,因此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舉凡非因自己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所導致之情形,方屬正的;又商業活動並非可與投機活動劃上等號,抗告人從事便當工作及小吃店工作實與一般受雇者無異,除投入相當資本外,為求長期經營更須投入相當之勞力,因此不得僅因生意失敗即可謂係可歸責於抗告人而不得聲請更生,綜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准予更生程序之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有明文。
第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債務人負擔家計生活之職業工作,突然非自願性失業,而可預見的、持續性的無法就業謀生;因遭逢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如地震、颱風、水災而因其損害甚鉅致無力清償等情事。
三、經查:㈠抗告人曾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
保債務協商機制協商成立,並於97年8月毀諾等情,有台新銀行98年3月16日台新債協98法字第70058號函在卷可證,是依本條例之規定,其聲請更生須具備「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要件,方為適法。
㈡本件抗告人主張商業活動不等同於投機行為,且應與一般受
雇人無異,只要係非故意或重大過失導致毀諾,即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得聲請更生程序等語。惟查,抗告人於民國90年起即陸續開設便當店及小吃店作生意,業據其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5頁),職此,抗告人對便當業或小吃業之經營可能產生之風險、競爭應知之綦詳,而其在權衡利害關係後,仍簽署協商協議書,同意台新銀行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自應承擔其經營不善之風險,是抗告人此項主張,實與上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情形不符。
㈢次由抗告人陳稱其於96年12月31日結束營業後,改至榮華燒
臘上班,每月平均領得薪資新臺幣(下同)30,000元(見原審卷第8頁),且抗告人亦可持續清償至97年8月等情觀之,其於結束營業後仍按期還款達8期,足徵其毀諾協商條件應與所稱經營不善乙節欠缺因果關係。
㈣再者,抗告人雖主張每月支出22,000元之房屋貸款,惟經衡
酌該房屋貸款金額除高於一般租用住宅之必要費用外,抗告人如因繳交房屋貸款致不能履行協商債務而毀諾,不啻係變相的儲蓄資產,而將其債務轉令債權人負擔後,自己再由債務中脫免,實有可議且難認為合理,則抗告人如因另有房貸之支出,致其收入扣除協商金額後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所需,而悔諾協商條件,應認非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㈤末查,法院蒐集證據之機會及其所盡之努力,均有一定之限
度,故使當事人輔助法院蒐集證據,即有必要;且須以證據證明之事實,有時雖窮法院之努力,仍不能蒐集判斷該事實之有無,以致法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又舉證責任者,當事人有提出證據以證明其所主張之利己事實為真實之責任。舉證責任之功能,使法院在事實不明確之情形下,亦得為事實之認定,其結果非將不利益之判斷,歸諸當事人承受不可,以促其提出利己之主張,並舉證以證明之,俾利事實之發現。本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雖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但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新發生之具體情事,致支出增加或收入減少,因而有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或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可認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則抗告人聲請更生,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更生,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1條第5項、第6項所定情形,其聲請即有未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另目前銀行公會就曾經參加95年債務協商而毀諾之債務人,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使能再進行協商,聲請人倘有履債上之困難,尚非不得與台新銀行等債權人,再次進行解決債務之商談,以謀求適當之履行條件,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陳財旺法官張筱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書記官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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