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8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8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枚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枚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枚麟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聲請書附表有缺漏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補充如附表所示),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而其中附表編號1、5、11、12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編號2至4、6至10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編號1至12所示之各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以書面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從而,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