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重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9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高永杰 被告 許復豪 即許祈文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重附民字第2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玖萬陸仟參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復豪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98年間,明知其資力不足,無法向銀行申請貸款,詎以提供新臺幣(下同)數千元及住宿為代價,取得訴外人 鍾勝吉 (已歿)之同意,登記為其所經營神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網公司)之負責人。又按月以轉帳方式,製作鍾勝吉不實之薪資轉帳紀錄後,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所得清單)。再將鍾勝吉任職於神網公司負責人並支領薪資等不實事項,登載於神網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復將上開申請文件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請取得鍾勝吉98年度不實所得清單,營造鍾勝吉有固定工作且支領高額薪資,信用及財力狀況良好等具有還款能力之假象。先於99年9月16日詐稱神網公司有週轉資金需求,鍾勝吉願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貸,致伊所屬人員陷於錯誤,核撥額度600萬元,動用期間自99年9月23日起至100年9月23日止之週轉金貸款,被告分別於100年3月21日、5月20日、同月26日依序支用300萬元、128萬2,932元、127萬9,908元,至遲於同年9月26日需返還借款,被告屆期未清償,伊始知受騙。被告嗣又推由鍾勝吉持上開不實財力證明文件,向伊詐稱購買房屋需申辦貸款,致伊所屬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99年9月21日核撥房屋貸款1,000萬元,被告取款後屆期無意清償,伊始知受騙。伊其後雖聲請拍賣房屋受償部分貸款,尚受有119萬1,583元之損害。被告復指示鍾勝吉填寫不實之信用卡申請書持向伊申請信用卡,使伊所屬承辦人員誤信鍾勝吉有清償刷卡消費帳款之能力,核發信用卡,被告即以鍾勝吉名義簽帳消費且逃避追償,致伊墊款受有14萬1,264元之損害,始知受騙。被告以上開詐欺方式總計向伊騙取金額619萬6,382元,自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求為命被告如數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欺騙受損事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有個人貸款申請書、客戶授信申請書、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扣繳憑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房屋貸款契約、信用卡申請書、綜合授信契約書、借據分配表及債權憑證、薪資轉帳明細、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等件可資佐據(見本院109年度重附民字第21號卷第9至11、13、15至37、39、41、43至52、53、55至72、73、75至81、83至85頁,本院卷第117至129、131至137頁),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五、綜據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19萬6,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9年2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六、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胡芷瑜法官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廖逸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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