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毒抗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毒抗字第184號抗告人即被告 謝政志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77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484號、第905號、109年度聲觀字第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7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絕色精品旅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且被告尿液經送檢驗後,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係因未收到傳票而未遵期到庭,並非有意躲避戒癮治療,原裁定未考量被告有無接獲通知即遽下裁定,非無違誤。另被告無毒品前科,原裁定未先考量戒癮治療之醫療行為,即剝奪被告行動自由,亦非允當云云。
三、經查: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抗告人即被告甲○○就其於109年3月7日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其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遞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30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4日分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㈢抗告意旨雖以被告係因未收到傳票而未遵期到庭,並非有意
躲避戒癮治療云云。惟被告經警逮捕後,於109年3月8日解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訊問時,檢察官已諭知「如本件經審核適予轉介戒癮治療時,經通知後請務必到署開庭應訊,並配合至醫療院所接受戒癮治療程序」等語明確,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聯繫被告,被告以目前都在臺北生活希望案件移轉到臺北,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709號卷第124、131頁)。其後,被告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被告「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戶籍地即住所地為合法傳喚及拘提,均未到庭,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書、職務報告等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484號卷第91、95、113、119、121頁),則原裁定因認,難期被告日後能遵期接受戒癮治療,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屬有據。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未考量被告有無接獲通知云云,顯非可採。
㈣另抗告意旨以被告無毒品前科,原裁定未先考量戒癮治療之
醫療行為,即剝奪被告行動自由,亦非允當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固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然被告是否適用上開戒癮治療程序,原係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裁量權限,即檢察官對於適於緩起訴處分之被告,得依行政院所訂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於緩起訴處分時,為附命完成之處分,此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要非法院所得審酌,若檢察官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有違法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外,僅得依法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擅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是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未先考量戒癮治療之醫療行為,遽而剝奪被告人身自由云云,於法未合。
四、原審以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
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