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61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胡海洲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8月31日裁定(原審案號:109年聲字第17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胡海洲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聲請定應執行刑,惟其中108年度聲字第2560號裁定內容為解除報到、107年度偵聲字第139號則為偵查案號,均非得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標的。其餘聲請案件分別經判處拘役及有期徒刑,惟有期徒刑及拘役無從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是聲明異議人前開聲請意旨已難認有據。況臺北地檢回函係以:於聲明異議人全案確定後再行聲請等語,即並非不為聲明異議人聲請,而係待案件均確定之後聲請,是檢察官指揮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從而,聲明異議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知悉檢察官並非絕對不聲請定應執行刑,但刑法給予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與資格,且刑法並無授權法官僅因受刑人尚有後案而得以不受理受刑人之聲請。況未定應執行刑前,受刑人於執刑時之各項權益均受有損失,例如不得參與各項技職班、受刑人分數亦難以取得等;且貴院前亦曾以108年度聲字第3200號裁定為抗告人定應執行刑,故原審法院不應僅稱「檢察官並非不為受刑人聲請」而認檢察官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進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而損及抗告人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資格等語。
三、經查: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
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依刑法第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以上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因此如受刑人於刑之執行中,發現有部分之罪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未依法處理或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時,因其請求係在刑之執行中,自應認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准受刑人聲明異議,以資救濟。
㈡抗告人就下列案(事)件,聲請檢察官定應執行刑(原審卷第12頁背面):
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8年度易字第274號判
決-犯罪日期分別為107年7月9日、18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判決日期為108年12月27日,並於109年1月30日確定;執行案號:109年2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09年執助字第704號)。
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聲字第4136號裁定(此裁定係就以下2判決定其應執行刑):
⑴新北地院108年審簡字第566號簡易判決(原新北地院108年度
審易字第1420號,改行簡易程序)-犯罪日期為107年12月22日;判處拘役40日;判決日期為108年7月25日裁判,並於108年8月26日確定;執行案號: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3135號。
⑵新北地院107年審易字第2916號判決-犯罪日期為107年3月31
日;判處拘役20日;判決日期為108年2月14日裁判,並於108年3月20日確定;執行案號: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8385號。
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審簡字第906號
簡易判決-犯罪日期108年3月8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判決日期為109年5月27日、並於109年6月30日確定;執行案號:
新北地檢109年執助字第2448號。
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原108年度審訴
字第36號,後簽結改分)-犯罪日期分別為106年1月20日、22日;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判決日期為108年10月14日裁判、並於108年12月30日確定;執行案號:新北地檢109年執助字第448號。
⒌本院108年上訴字第2692號判決(原審基隆地院108年度訴字
第98號)-犯罪日期107年3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判決日期為108年10月23日、並於109年1月2日確定;執行案號:新北地檢109年執助字第468號。
⒍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09號判決(原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易字第862號判決)-犯罪日期分別為107年4月12日、6月7日、7月3日、8月13日;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1年、5月;判決日期為108年9月4日並確定;執行案號:新北地檢108年執助字第4387號。
⒎新北地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574號判決-犯罪日期為106年3月3
0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判決日期為108年11月8日、並於108年12月9日確定;執行案號:新北地檢109年執字第1088號。
⒏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98號判決-犯罪日期為106年1
1月24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判決日期為108年12月16日、並於109年1月13日確定;執行案號:新北地檢109年執助字第469號。
⒐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560號裁定-此為解除定期報到之聲請。
⒑107年度偵聲字第139號(偵查案號,非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標的)。
⒒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540號(原審新北地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
527、1848號)-犯罪日期分別為106年5月2日、8月9、20(2罪)、21、23、24日、11月25日、107年1月2日;分別執行有期徒刑3月(2罪)、1年(7罪);判決日期為108年5月29日(不得上訴三審部分亦確定);得上訴三審部分經最高法院於108年9月19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執行案號: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1476、14185號。
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3200號裁定(此裁定係就以下2判決定其應執行刑):
⑴上開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540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3月(2罪)部分。
⑵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57號判決(原審臺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6號)--犯罪日期為104年10月間;判處有期徒刑5月;判決日期為108年7月3日、並於108年8月8日確定;執行案號:臺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6252號。
⒔新北地院108年審簡字第1256號簡易判決--犯罪日期分別為10
7年5月24日、6月14日、9月10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5月;判決日期為109年4月8日、並於109年5月12日確定;執行案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7747號。
上開各節,有各裁定、判決及受刑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㈢依上開抗告人聲請定應執行之裁判觀之,除㈡編號⒐、⒑等應係
抗告人不諳法律而就不得聲請定應執行之部分誤載,編號⒉、⒓部分則僅記載前此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而未詳載全數確定判決;另判處拘役部分亦業已裁定應執行刑(即上開編號⒉部分)外,其餘判決均已確定,且各判決犯罪時間均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即上開編號⒒部分)前所犯,最後事實審法院則為臺北地院(即上開編號⒊部分)。是抗告人就上開已判決確定之各罪,請求臺北地檢檢察官向臺北地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似尚屬有據。
㈣嗣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請求臺北地檢檢察官向臺北地院聲請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臺北地檢檢察官於109年8月3日以北檢欽切109年執聲他1464字第1099063656號函函覆,稱「臺端聲請定應執行刑一事,因臺端尚有後案尚未確定,待全案確定後再行聲請」,而否准許抗告人請求。惟抗告人就上開已判決確定之各罪,請求臺北地檢檢察官向臺北地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似尚屬有據,已如前述。而上開函示內容所指「尚有後案尚未確定」,未見檢察官具體說明為何案件,縱抗告人之後尚有另案宣告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亦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由檢察官另行聲請更定執行之刑,而非逕以此駁回抗告人之請求。
㈤稽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以尚有後案尚未確定為由否准抗告人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容有再審究餘地,因抗告人上開請求事項係在檢察官指揮刑之執行中,其准駁與否,至關抗告人之權益,茍不予處理或處理不當,將致抗告人蒙受不利益,抗告人執之據以聲明異議,於法自屬有據。原審法院自應查明抗告人之異議聲明是否有理由。乃原裁定遽認檢察官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自非適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林怡秀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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