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6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640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李盈徹 被告 張文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文裕因105年度訴字第73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5年8月5日經聲請人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整(105年刑保字第151號),該案業經確定在案,惟尚未發還保證金,爰聲請發還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業經沒入,則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此觀同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即明。
三、經查,被告張文裕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具保,聲請人即具保人李盈徹即依本院指定之金額為被告出具現金保證(105年刑保字第151號),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在卷可佐,惟上開保證金,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5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722號案件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有該裁定1份附卷可稽,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既業經沒入,聲請人再為本件發還保證金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若認上開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應循其他法律途徑請求救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