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6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6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640號抗告人 李婉茹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1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婉茹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原審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43號判決,而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確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8年12月12日)以前所犯,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判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是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4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加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月),爰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敘明已執行之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109年度聲字第3133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是否違憲、記載錯誤?請求斟酌抗告人懺悔之心,給予較輕之刑度,使抗告人有重新之機會,並准予扣除已執行完畢之刑期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亦即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應認為執行未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裁定、78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易言之,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婉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64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均係在該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原裁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2月+3月+3月+4月)以下,且未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有期徒刑9月:5月+4月)之法定範圍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之裁量權濫用情事,又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自無違誤。
㈡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徒刑縱已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惟其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尚未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既有他罪尚未執行完畢,揆諸上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所定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結前,上開各罪均不得謂已執行完畢。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及已易科罰金部分如何折抵刑期,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依職權認定折抵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違憲或是記載錯誤云云,容有誤解。抗告人執以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吳定亞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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