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毒抗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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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毒抗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毒抗字第175號抗告人即被告 許書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311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觀字第288號、109年度毒偵字第47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109年5月3日16時4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雖為抗告人所否認,然其於同日為警查獲所採集尿液檢體(檢體編號:C0000000),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以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承辦員警採尿期間曾將尿瓶拿離開伊視線,且放置廁所一段時間,無法確認實際送檢之尿液屬於伊之檢體;且員警於查訪過程中,未獲伊同意即強行進入伊住所,亦曾出示非伊持有疑似吸食器之不明證物,恐嚇並要求伊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員警查訪過程違法,從而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查本件抗告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均未修正,僅將第3項有關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得適用前2項規定之期間,由「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修改為「3年後」再犯,惟本案抗告人前未曾受觀察勒戒之處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9頁),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對抗告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上揭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先予敘明。
四、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抗告人於109年5月3日16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高達9149ng/mL、80353ng/mL等節,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09年6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尿液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見毒偵卷第9至1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抗告人雖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其於前揭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係由警方提供乾淨尿液瓶經抗告人親自排放尿液後,由其親自封罐乙節,業據抗告人於警詢時供承:「(問:今日(3)號,本所接獲報案,報案人稱你在家中吸毒,警方接獲報案後,前往你的住家向你詢問,你說你最近都沒有吸食過任何毒品,並向警方說可以接受採尿,證明自己的清白,上述是否屬實?)屬實。」、「(問:於109年5月3日16時40分在派出所內所採集你的尿液,尿罐是否是由你親自清洗並尿入你自己的尿液後當場親視警方封罐捺印?)是。」等語明確(見毒偵卷第5、6頁),且抗告人在檢察事務官於109年8月13日詢問時,對於警員所採集之尿液檢體之同一性及為其親自排放封瓶,亦未有任何爭執(見毒偵卷第17、18頁),復有抗告人所親自簽名之尿液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9、11頁),堪認抗告人當時確實有親自排放尿液並就其尿液檢體編號為C0000000號予以封緘等情,至屬明確。
(三)又觀諸抗告人所簽立之尿液採證同意書,其中已載明「執行人員已依規定出示身分證件,並告知下列事項:執行理由:因自願接受尿液採驗人,有實施勘察採證之必要。勘察範圍:尿液……同意人確實暸解上述告知內容並出於自願同意」等情,且經其簽名捺印,亦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上親自簽名捺印(見毒偵卷第11頁),是上開採集及送驗過程甚為透明且嚴謹,倘送驗尿液如抗告人所言曾離開抗告人視線或實際送檢尿液非抗告人檢體,有受污染之虞,抗告人豈有未予爭執,而在其上簽名之理,甚至未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提出異議。再依卷附上開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之尿液檢體編號為C0000000(見毒偵卷第11頁),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尿液檢體編號為C0000000相符,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而本件受託檢驗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乃經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液相層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確認檢驗,從形式上觀察,足可擔保尿液檢驗之過程及結果。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當受檢驗過程及結果正確之合理推定。抗告人復未見釋明,空言辯稱查驗尿液非其之尿液云云,難認可採。
(四)另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及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方法對化學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以氣相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再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
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確,並為本院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堪認抗告人確有於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無疑,抗告意旨稱採尿有誤,空言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委不足採。
(五)再抗告意旨另稱查獲警員於查訪時未經其同意,並以疑似吸食器之不明證物恐嚇及強令其承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認採證違法云云。惟本案係因抗告人之母 林月 於109年5月3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報案指稱抗告人在家吸毒,警員遂於同日前往抗告人住處查訪抗告人有無吸毒,警員在抗告人住處察看時未發現有毒品,抗告人為表明清白,自願同意前往該派出所接受採尿等情,此據證人林月、抗告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毒偵卷第5、7、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2頁),是本案自始並未執行搜索,亦未曾於現場有查獲毒品或施用毒品器具,自無有何違法搜索或違法訪查之情事。抗告意旨上開所辯核與客觀卷證均不相符,殊難憑採。
(六)綜上說明,抗告人於109年5月3日16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因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其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至屬明確,是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而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有本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可憑。是原審因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黃紹紘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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