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簡抗字第58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 張瑞釗 與大道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所為94年度北簡字第223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臺北簡易庭審理原告張瑞釗與被告大道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間遷讓房屋等事件,雖曾通知伊於民國94年11月7日、同年11月28日、95年5月8日、同年5月29日到庭作證,然伊因罹患肝臟方面之疾病而曾施打干擾素,致身體不適而無法親自到庭,並非無正當理由而多次不到庭。原法院以伊無正當理由而多次不到庭為由,處罰鍰新台幣(下同)5,000元,顯非適當云云,爰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30,000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又所謂正當理由,係指證人非因故意或過失而違背其到場義務者而言。
三、經查,原法院審理原告張瑞釗與被告大道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因被告聲請通知抗告人到庭作證,原法院以抗告人為證人,先後通知抗告人於94年11月7日下午
3時45分、同年11月28日下午3時20分、95年5月8日下午
3時15分、同年5月29日下午2時45分到庭,通知書分別於94年9月28日(本人收受)、同年11月24日(11月14日寄存送達,於同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95年4月21日(4月11日寄存送達,於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同年5月12日(本人收受)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惟抗告人均未到庭,有送達證書、民事報到單各4紙附於原法院卷可按。抗告人雖於95年5月8日、同年6月19日曾具狀向原法院陳明其因身體不適,故無法如期到庭,然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或其他足供釋明其確有正當理由故未能到場之資料。原法院以抗告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1項規定裁定處罰鍰5,000元,即無違誤。雖抗告人其後於95年6月30日具狀陳明其因身體不適,無法於95年7月3日原法院另定之庭期到庭時,始提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5年6月28日出具之診斷書1紙為證,惟依該診斷書所載內容,抗告人經診斷為腰椎退化性關節炎併左側坐骨神經痛,不宜久坐、久站或過度負重,然並不足證其於前開期日有何因患病而需住院治療或行動不便之程度已嚴重至無法到庭之情形,難謂其有何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抗告人抗告意旨雖另以其因罹患肝臟方面之疾病而曾施打干擾素,致身體不適而無法親自到庭云云,惟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其據此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文衍正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