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221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0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珊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21058號被告乙○○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街○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9月16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145號空軍活動中心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女用內褲5件(價值新台幣1320元),得手後藏置於外套及褲子口袋內據為己有,正欲離去之際,經店家甲○○發現,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1幀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9日
檢察官陳舒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書記官鄭珓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