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1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16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3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連續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未具任何理由提起本上訴,空言不服原審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21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樹林市○○街○○號4樓之1居桃園縣蘆竹鄉海湖村海湖11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九六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有恐嚇、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復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同上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八月八日執行完畢。另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七六號、一二七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六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期間其成效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九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出所,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五五四四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入所執行殘餘之戒治期間,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五二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五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前述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一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止,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四樓之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以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平均每日施用數次,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海洛因所用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二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己施用海洛因所用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二支扣案足資佐證。是堪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與事實相符。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七六號、一二七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六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期間其成效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九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出所,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五五四四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入所執行殘餘之戒治期間,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五二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五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八月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參諸前開說明,被告復自九十五年一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止,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其前已於「五年內再犯」,雖係在強制戒治執行中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然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逕行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㈠就累犯言之,修正後刑法於第四十七條增訂第二項,並將第一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因本案被告之犯行係故意犯,故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更有利於被告。㈡就連續犯言之,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亦即本案被告在前述時間內多次犯施用毒品罪,如依修正後之規定,僅能分論併罰,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較諸修正前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並未更有利於被告。從而,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同上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八月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而二次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復因施用毒品而負刑責,猶應知所惕勵,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其不知悛悔,復行施用海洛因,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施用之期間及犯罪後自承施用毒品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按沒收依我國刑法規定,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而刑法第三十八條於修法後除文字修正外,僅於同條第一項第三款增列「因犯罪所生」之物為裁量沒收之範圍,而本件並無因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扣案,上開修正對於被告應刑罰之內容亦無影響。故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係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