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上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訴字第16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 律師
李美寬 律師 林孝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1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5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西路3巷巷口接近馬偕醫院急診室門口前方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車況及視距均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在超越前車時未與其右前側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其右側車身因而不慎擦撞同向在前由甲○○所駕駛,搭載友人 洪于青 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左側車身,使甲○○、洪于青人、車倒地,致甲○○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骨折(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其撤回告訴);洪于青則受有左腳扭傷等傷害(未據告訴)。詎乙○○肇事致人受傷後,竟認甲○○二人應無大礙,僅在肇事地點前方數公尺處停車觀望一、二分鐘,未為任何救助行為後隨即騎車逃逸。嗣經甲○○、洪于青記下乙○○肇事機車車號後,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有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上揭肇事地點,且曾於該地點前方停車回望後方被害人甲○○及洪于青二人倒地,但隨即駛離該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故意肇事逃逸之情,辯稱:伊當時騎車經過,有聽到「砰」一聲,伊當時是以看熱鬧的心態回頭看到一個女生被撞倒,伊因患有人格疾患及環境適應障礙症,並不知道自己有與他人發生車禍,伊是在接獲警方通知才知道與人發生車禍,在馬偕醫院及警局所作之筆錄,是在警方已告知發生車禍之前提下,為期減輕肇事責任才做的不實筆錄,若當場知道是自己的機車與人發生擦撞,絕不會棄被害人不顧而逃逸等語,被告選任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應屬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人,應可減免其刑事責任等語,經查,㈠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騎車擦撞被害人甲○○所騎機車左側,
致甲○○及後載友人洪于青二人倒地受傷,被告未予停車救護,反於前方短暫停留一、二分鐘回頭觀望被害人狀況後隨即騎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當時突然遭到甲○○騎乘之機車自我車子後方擦撞到我的車子左後方(應係右後方之誤),當時造成我的車子向左方傾倒,我就趕快用腳支撐住所以未全部倒下,接著我就將我的車子扶正並轉頭看見對方人車皆倒地,當時我有看見對方的駕駛將其機車扶正,我認為對方應該沒事,就直接騎車離開現場等語(見偵查卷6頁);於警方談話紀錄表復自承:我車行至肇事地點,我突然感覺我車右後車身被撞,我就往左側倒,而我用左腳撐地,所以我機車沒有全部倒地,對方機車有倒地,肇事之後我有事要辦,但因我行照未帶我先回家找行照,再到民生西路9號我媽店裡告知我媽出車禍,之後我馬上回到現場,對方人車已不在了,我想我車稍微損壞,雙方都有錯,我想就算了等語(見偵查卷21頁)。於偵查時亦供承:他們的車碰到我的車尾,我沒有跌倒;我沒有等到他們去醫院,我就走了,因為我看他們只是挫傷而已;撞到時我以為沒有那麼嚴重,我停下來看一、二分鐘,他們坐在旁邊,我有看到他手有破皮等語(見偵查卷43、44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稱:94年12月15日晚上10時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機車由民生東路東向西行駛至近民生西路三巷口,因慢車道有計程車候客,故將機車駛入內側車道,忽然聽見車後有急遽之喇叭聲,隨即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由我左側超越直接擦撞我機車左側車頭處,我與友人洪于青隨即倒地受傷,該肇事機車於路旁停車看一下,並未對我們施以緊急救護,隨即騎車逃逸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當時撞擊力道滿大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復核與證人洪于青於警詢中稱:當時我是被甲○○搭載,行駛近民生西路三巷口時,忽然聽見車後有急遽之喇叭聲,當時我回頭看一下,沒看見按喇叭之車輛,但一轉過頭就發現我們乘坐的機車被他人擦撞左前側車頭,我與甲○○隨即倒地受傷,該肇事機車於前面路旁停下觀看我們一下,然後不發一語未對我們救護即騎車跑掉,我當時有記下對方車號為000-000號等語(見偵查卷第13-14頁),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車禍地點是在馬偕醫院急診室門口附近,我跟警察說肇事車輛之車號,請警察幫忙查車主即是被告,車禍當時被告只有停在路邊看一下,並沒有下車,停車的地方距離我們倒地的地方大約七、八公尺,我們當天在醫院就診時,被告沒有來看我們等語(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三方所述之情節互核均屬一致。
㈡而甲○○所受傷害,復有亞東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1紙
在卷足憑(偵查卷第16頁),此外併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見偵查卷第19至24頁、第2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2幀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第28至33頁),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為必要之救助行為即駕車離去逃逸之事實,事證已臻明確。
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均辯護如上情,並於原審提出國軍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於本院亦提出被告所罹患之環境適應障礙症等相關論文說明該病症之情況以及被告車禍當時應處於精神障礙辨識能力減低之狀態,被告既不知其與他人發生車禍之行為,自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經查,㈠被告所罹「人格疾患、睡眠障礙」或「環境適應障礙」等病
症,經本院函詢國軍北投醫院查復其病症,該院以「 劉員 (即被告乙○○)曾於94年9月29日至10月8日在本院住院診療,出院診斷為「人格異常」。依劉員病史,較類似屬於「情感型豐富卻不穩定」之「B型人格疾患」(如「反社會型人格」、「邊緣型人格」、「自戀型人格」等屬之)。其病因屬多重病因,與體質(生理特性)、成長環境、教養等等有關,症狀因不同之人格疾患而不同。劉員出院後並未固定在本院找固定的醫師看診,每次來本院門診的主訴不外「生活作息不規律」、「睡不著」、「煩躁」、「人際衝突」等。劉員在本院診所服用之安眠藥物,若不遵從醫囑在睡前使用,甚至白天使用,必然會造成注意力減退,甚至失憶現象(與使用量有關)」等情,此有該院96年1月26日醫修字第0960000203號函一件附於本院卷可按。
㈡查心神喪失、精神耗弱(修正刑法已改為精神障礙)屬於行
為有責性之判斷範圍,其認定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不得視為一種單純之醫學或心理學上概念,進而以此概念代替法院之判斷。故雖經醫學專家鑑定行為人之精神狀態,提供某種概念,亦不過作為法院判斷之資料而已,法院非不得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以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97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所罹病症,依上開醫院函文所述,僅係「情感型豐富卻不穩定」之人格疾患,其至醫院就診時均主訴「生活作息不規律」、「睡不著」、「煩躁」、「人際衝突」等,其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其係因「壓力太大,沒有什麼朋友造成的,無法與人溝通」「反應會比較遲鈍,人家跟我說話,要表達需要回想一下」「就是跟我說話我轉不過來」等情(見本院96年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則依上開情形判斷,被告所罹疾病僅止於語言表達能力稍弱,人際關係之處理不佳與反應較為緩慢,而略與常人不同之範疇,與行為違法之辨識與控制能力尚不相關;況被告如何知悉與被害人發生車禍(尚且用腳撐地以免機車傾倒),僅因主觀上認為被害人應無大礙,故逕自騎車離去,案發後尚且知悉先回家找尋行照(以免再遭課予行政罰),並先告知其母已發生車禍,方再返回現場查看被害人情況等,均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承綦詳,業如上述,復參諸被害人倒地機車刮地痕長達9.3公尺(參現場圖),被告自承從事需專注心力之電腦組裝業務已達一年,且其能於夜間騎乘機車穿梭台北市大街小巷,並能於撞擊被害人前鳴按喇叭以示警告(見偵查卷10、13頁被害人警詢陳述),於偵審程序復能確實陳述案發情形及偵訊經過,起訴知悉利害關係亦深知如何防禦自己之權利,及被告原審選任辯護人亦稱「提出診斷證明書並非表示被告精神耗弱,只是有語言上之問題」(見原審卷33頁反面)等情綜合判斷,被告對於其騎車撞擊被害人致其等倒地受傷一事,實難因其所罹上開病症而諉為不知,更毋論其因此而無肇事逃逸之故意,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案被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又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因此,本條所欲規範者乃當事人於交通事故發生時(不論其有無故意或過失)遺棄被害人於不顧的逃逸行為,故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乃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而非指因故意或過失導致事故發生而逃逸者,始成立本罪。
二、原審本於同一事證,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惟前因犯重傷害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3年3月11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緩刑4年確定,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查,現仍在緩刑中,猶不知謹言慎行再故意犯本罪,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害人所生損害,所幸肇事地點即在馬偕醫院急診室前方,被害人因而得以迅速就醫,其就過失傷害罪部分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業據甲○○於原審 陳明 (原審卷30頁反面),然就肇事逃逸部分,不知坦承犯行,深自反省,未見悔意,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品行、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猶執陳詞,以其於車禍當時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不知伊有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係警方打電話才知此事等語為由,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楊貴志法官朱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