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5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537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 王南華 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豊榮塑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參萬柒仟捌佰參拾肆元,及其中
(一)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捌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其中(二)新台幣柒拾貳萬貳仟零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其中(一)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其中(二)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均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其中(一)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其中(二)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已變更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王南華,此有原告提出之民國(下同)96年8月17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二)字第09620005760號函影本1紙可稽,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豊榮塑膠有限公司(下稱豊榮塑膠公司)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融資貸款契約書第5條第5項)分別於⑴94年3月23日、⑵95年5月25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⑴120萬元、⑵100萬元,其中⑴部分,約定利率按年息9%(固定利率)計算(融資貸款契約書第1條第2項第1款),每個月為1期,分3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融資貸款契約書第3條第3款),借款期限自94年3月25日起至96年9月25日止(融資貸款契約書第1條第1項),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即期限喪失約款,融資貸款契約書第4條第5項第1款);又約定若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屆期時利率付息之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融資貸款契約書第1條第6項第7款第2目),並訂有合意管轄條款(融資貸款契約書第6條)。其中⑵部分,約定利率按年息9%(固定利率)計算(融資貸款契約書第1條第2項第1款),每個月為1期,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融資貸款契約書第3條第3款),借款期限自95年5月29日起至98年5月29日止(融資貸款契約書第1條第1項),其餘期限喪失約款、違約金條款及合意管轄條款均同⑴部分之借款。詎被告豊榮塑膠公司⑴借款部分自96年4月25日起,⑵借款部分自96年4月29日起,即均未按期繳納本息。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茲尚欠本金餘額⑴部分215,806元⑵部分722,02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影本2份、放款帳卡明細查詢單2紙及戶籍謄本2紙為證,其中融資貸款契約書,核與各該原本相符。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豊榮塑膠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丙○○、乙○○則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746條第1款之規定,即無第745條所規定之權利),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937,834元,及其中⑴215,806元自96年4月25日起,其中⑵722,028自96年4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並其中⑴自96年5月26日起至96年11月25日止,其中⑵自96年5月30日起至96年11月29日止,均各按上開利率10%;及其中⑴自96年11月26日起,其中⑵自96年11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書記官鄭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