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聲再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再字第12號再審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交上更(二)字第1號,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交訴字第45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955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最後事實審法院認被告甲○○為無罪之理由,無非依警察人員在原審所提出之系爭車禍現場複製圖,認本件乃小車(即被害人所駕駛者)追撞大車(即被告所駕駛者),從而判決被告無罪。惟告訴人於事後透過朋友向高速公路警察局取得當初警員繪製的現場草圖,竟發現系爭原始草圖和警方提供給法院之複製圖有多處不符,原始草圖中諸多被告有過失之事實皆未能呈現。茲舉述如次:(一)小客車被帶往中央分隔島之刮地痕未畫出:按,原始草圖裡在大車(即圖中之A車)左右兩條剎車痕中,尚有一條小車(即圖中之B車)的刮地痕(或拖地痕)記錄,惟在複製圖中,卻沒有系爭小車之刮地痕。該刮地痕終止在中央分隔島附近,足見小車是車頭被大車車尾勾住沿路面拖行,一直到中央分隔島附近被甩出去,此刮地痕倘如警員所說是大貨車之雙輪胎所造成之兩條「大貨車之剎車痕」,如何於中央分隔島附近,在左右輪胎之剎車痕間會出現一條和左右剎車痕相隔甚遠的刮痕?同一邊輪胎絕不可能造成兩條距離如此大的剎車痕,足徵此一中間痕跡乃小車之刮地痕,而非大車之剎車痕自明。復按,原判決所據之中央警察大學依複製圖所作之演繹:其大小車是平直的接觸面,表示大小車金屬第一時間之碰撞接觸是平行的,沒有交叉的情況,則在沒有交叉勾住之力量的情況下,絕不可能發生草圖裡小車被勾住遠行的拖地痕痕跡,原審判決顯有違誤。(二)肇事時大車右後車尾,尤其右後車身都在障礙物線上,根本不在小車行駛之外側車道:按,依原始草圖觀之,大車右後剎車痕之起點係在障礙物線上,惟複製圖卻將其劃在障礙物線內,誤導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認為大車肇事前,係平直的走在外側車道裡。惟若依原始草圖,大車右後剎車痕起點既然在障礙物線上,其左後剎車痕起點是東距外側車道邊線1.2公尺,大車車寬2公尺,表示在剎車時,大車之右後車尾應在車道外80公分以上,則依該剎車痕起點,可以合理推知本件事故是大車違規跨入障礙物線,切入外側快車道,行駛在本車道小客車因閃避不及,才會撞上突然切入的大車右後車尾,被告違規跨入在先,才會發生系爭車禍,其有過失犯行自明。(三)大貨車左右剎車痕著地時間與位置有先後,證明大貨車斜角切入車道肇事:按,依現場草圖,大車左右輪胎剎車痕起點位置並非平行,而是左後輪胎先著地,右後輪胎才著地,表示大車並非平行行駛在車道上,而是有斜角切入車道,則原審判決認為大車係平行行駛在車道上,小車自後追撞云云,顯和現場草圖資料不符,其判決自有違誤。綜上所述,原審引為判決依據之車禍現場複製圖和實際車禍現場所製作原始草圖不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2條所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一、有第420條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之情形者。二、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又按,同法422條第2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核其法條用語,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相同,揆諸再審立法本旨,自應為同一之解釋,限於原審判決當時已存在證據,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經發見,且必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110號、49年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甲車(即被告車輛)駕駛人甲○○駕駛VW-875號自大貨車,由南向北行駛於中山高速公路 楊梅 北上路段68點7公里外側車道,為乙車(即死者車輛)駕駛 劉秋宏 駕駛EB-2817號自小客車由後追撞,因自小客車在高速猛烈碰撞大貨車右後方車尾後,撞擊力量作用之方向通過甲大貨車質心之右側,乙自小客車撞擊作用力與甲車質心間形成旋轉力矩,造成甲大貨車被由右後往左前推移,車身微呈逆時針旋轉,大貨車重心瞬時往左前傾斜偏移,向左產生一橫向動力,導致大貨車因而失控偏離行駛軌跡向左前方衝行撞上中央分向島之護欄而翻車到南向車道等情,係參酌事故發生時之兩車肇事終止位置、兩車損壞狀況、現場遺留之散落物、現場之剎車痕、兩車碰撞時行駛速度、二車碰撞前所在地點、兩車「撞擊點」、煞車痕形成原因及撞擊車道推定、二車事故發生前行駛車道及方向研判、被害人酒後駕車、車禍肇事原因等情事而為認定,已詳述理由綦詳在卷。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二)再審聲請人執前詞,認左右輪胎剎車痕中間之一條剎車痕係屬被害人小車之剎車痕,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惟原判決已就此部分有如下論述:原判決依事故調查表(現場圖)所示,北向車道遺有自「北上外側車道」向「北上內側車道」方向彎斜延伸之剎車痕跡二組,其一為靠近護欄內側長約66公尺之一組為『雙痕(雙輪胎痕跡)』,另一則為單痕長約85公尺,並有該剎車痕之現場照片一張可考,並參之當時在現場處理警員 廖建超 、 蔡秋旺 於原審中之證述:「該剎車痕明顯是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所有,因被告之大貨車之後輪胎是屬於雙輪胎,另一條剎車痕(靠外側)沒有雙輪胎,但從方向及與另一條剎車痕之間隔距離,應係大貨車右側輪胎所遺留,可能係因緊急剎車或遭撞擊力量不平均而較不明顯」等語,及觀之卷附被告大貨車照片,其車輛後方確係雙輪胎等情,足認現場之剎車痕係被告駕駛之大貨車所遺留無誤。再經本院將車禍肇事原因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意見認為:被告當時行車速度應在90公里以上,而死者駕駛車輛速度保守推定應有140公里;北向車道之雙剎車痕應為被告車輛所留,依肇事形態推定結果,被告駕駛車輛遭死者車輛由後追撞,現場所遺留剎車痕應係被告在察覺被撞所採取之緊急剎車動作,一般人緊急反應時間約0點七五秒,當被告車輛係以每小時90公里速度行駛,推論被告係於剎車痕跡起點前18點75公尺處察覺被撞,應可推定事故發生,被告車輛在前,死者車輛在後,由南往北行駛在高速公路北上楊梅路段之外線車道,應可確定。又死者駕駛車輛之車頭左側約三分之一撞擊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後車尾,由於死者車輛以50公里相對速度(被告當時時速約90公里,死者當時時速約140公里,相差50公里)由後撞擊被告車輛右後車尾,造成被告車輛瞬間往左傾斜,導致被告車輛向左偏離原行駛軌跡而失控,被告在察覺受撞擊後緊急採剎車動作,由於被告車輛向左偏行產生離心力作用,右側輪胎在路面產生側向摩擦留有胎痕,有該校93年7月28日校鑑字科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另於94年2月14日以校鑑科字第0940000450號函,就本院94年1月24日院信刑忠字第0940000862號函所提疑義提出補充說明,鑑識科學研究委員會陳主任 高村 並於本院審理中,就鑑定疑義,當庭以幻燈片詳加說明,並為交互詰問。由上可得,本件事故車禍現場圖左右輪胎之剎車痕中間一條剎車痕係屬被告大型車右側雙輪胎所遺留者,應甚明確。原判決已詳述理由在卷,並非單依現場圖為上開認定,則本件再審聲請人依「告訴人於事後透過朋友向高速公路警察局取得當初警員繪製的現場草圖」,主張係新證據云云,但依原判決理由,已說明草圖存在之事實,是否堪認該草圖係屬新證據,已非無疑。縱堪認確有草圖,惟既係草圖,自非確定現場圖,自非屬證據,且亦無從動搖原判決上開認定之結果,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422條第2款「發現確實新證據」,甚為明顯。
(三)再審聲請人另質疑被告大貨車係斜角切入外車道肇事云云,惟原判決前已就「被告所駕大貨車(往右、往左)變換車道而肇事」,不予採納之理由,予以說明:至公訴意旨暨告訴人指訴被告所駕大貨車變換車道因而肇事乙節,除與被告自警訊、偵審中一再堅稱:其係行駛北上方向之外側車道,未變換車道等語不符外,亦無任何實據可資證明被告大貨車確有變換車道之舉。且①公訴意旨指稱死者劉秋宏係直駛於內側車道,因被告欲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而發生碰撞之情,亦與本件車禍「撞擊點」係在外側車道現場跡證相違;再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補充意見書亦明確否定被告大貨車有向左或向右變換車道之情形:「由於乙自小客車高速撞擊甲大貨車左後車尾,撞擊力量作用之方向通過甲大貨車質心之右側,乙自小客車撞擊作用與甲車質心間形成旋轉力矩,造成甲大貨車被由右後往左前推移,車身微呈逆時針旋轉,故甲大貨車在受撞過程行駛方向往左偏移,而撞上中央分向島之護欄而翻車到南向車道,此一情況並非甲大貨車往左變換車道所造成」、「若因甲大貨車有往右變換車道之行為,在
甲、乙兩車前後同向行駛之前提下,則無法造成本案事故最後之結果」。公訴人遽以被告於碰撞後有一向左方向之橫向動力而推認被告於車禍發生前係欲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云云,實屬率斷。②告訴人又指訴劉秋宏行駛於外側車道,因被告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不當,致發生事故之情。雖證人即自小客車上乘客 林吉聰 、 梁豫鈞 於原審時亦證稱:車禍發生前,死者劉秋宏係行駛於外側車道,被告駕駛之大貨車忽然自左邊靠過來,然後就發生車禍云云,惟查,證人林吉聰、梁豫鈞於於警訊時均供明彼等二人於車禍發生時正在睡覺,直到聽到撞擊聲才醒來等語在卷,而車禍發生時間亦發生於深夜一時五十分許容易入睡期間,則證人又如何得知車禍發生前被告所駕大貨車行駛之車道,其嗣後改稱之詞,已值懷疑。再自物理之力學觀點,茍被告大貨車自內側往外側變換車道,致與直行於外側車道之死者劉秋宏所駕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則基於大貨車之慣性大於小客車,大貨車之慣性係往右前方,小客車則往正前方(此與二者之慣性幾乎平行同往正前方而具加乘作用之情形截然不同),在此情況下,大貨車只會被小客車撞到修正方向,而撞擊之力道,亦不足使質量甚鉅之大貨車於緊急煞車後,長達66─85公尺之左彎煞車痕,猶能撞毀中央分隔島護欄後翻覆於對向車道,且一旦大貨車駕駛察覺被撞,而作煞車動作,亦不會有往左彎的情狀發生,另小客車之車頂亦不會卡於大貨車後車尾之鐵勾下,一路遭拖行至中央分隔島上翻覆。此部分均經鑑定人 陳高村 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述分明,嗣並於鑑定補充意見書中指陳:「相片4.甲車右後車尾框架受撞部位與相片9.
12.乙車左後輪上方車頂受撞折角特徵‧‧‧顯示甲、乙兩車前後同向行駛,故在前揭鑑定時並不主張大貨車有變換車道行為」等語,衡諸現場跡證,所為鑑認,應屬可採。再審理由猶指稱被告變換車道,始發生車禍云云,自難憑採,且亦非上開再審理由所稱之新證據至明。
(四)再查,再審聲請人另質疑本件事故起因是被告大車違規跨入障礙物線,切入外側外車道所致云云,惟原判決已就此部分加以分析如下:依現場圖所示肇事地點之北上車道除內外車道外,雖另有一寬3.75公尺之匝道,惟被告自始均堅稱其上了高速公路後即一直往北行駛,並無下交流道等語,據證人即制作現場圖之警員蔡秋旺於本院上訴審理時陳稱該匝道係屬楊梅北上交流道等語,是該處並未設休息站或加油站,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從該交流道駛入高速公路,更遑論再進一步推測被告大貨車尚未回正,違規提前於斜線「ㄑ」形標線即切入主線車道,而為死者劉秋宏所駕駛之車輛所撞擊。且如若以被告大貨車右後方有0.8公尺即相當於三分之一部分包括右後輪在內,係在斜線「ㄑ」形標線上,即謂被告大貨車乃突然自該交流道匝道違規提前於斜線「ㄑ」形標線即切入主線車道,則自右後方撞擊被告大貨車之劉秋宏所駕自小客車顯然全車均在斜線「ㄑ」形標線上,豈不更有自該交流道匝道違規提前切入之可能?再者,本件車禍「撞擊點」係在北向外側車道雙痕煞車痕跡起點前約15~20公尺處,業已詳述如前,該處是否仍有斜線「ㄑ」形標線,因超出警繪現場圖,且據鑑定人陳高村於本院所稱:「我有去現場看過,現路況引道已改變,所以只有重建現場」,且鑑定補充意見書復已明確指出:「若甲大貨車從匝道上來,乙自小客車在主線行駛,則兩車追撞必存在角度,而據兩車車損特徵,經鑑定係明確甲車在前、乙車在後行駛,故甲車不可能從匝道上來,這也是在鑑定過程未針對此種假設進行鑑定分析理由」等語。核無不合,再審聲請人指為新證據,亦有未合。
(五)況查,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核屬事實審法院之權限,苟其認定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能逕指為其違法。原判決上開之認定,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本件被告自無過失可言,自應為其無罪諭知。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憑之「告訴人於事後透過朋友向高速公路警察局取得當初警員繪製的現場草圖」,遽以主張係新證據,核非可採,更無法動搖原判決認定結果,核與聲請人主張之「發現確實新證據」,自有未合。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沈宜生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