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230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孫麗蘭
被   告 大道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於同年月27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元自民
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後,在訴訟進行中,多次為訴之變更(見本院卷第
3頁、第120頁、第127頁、第136頁), 嗣變更 為請求被告給
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4萬元、遲延利息,及損害金、違約
金各6萬元(見本院卷第179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7款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5日向訴外人丁○○承租門
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7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約定租賃期間自93年8月5日起至94年7月5日止,租金
每個月2萬元。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已於93年11月30日經拍
定由原告買受,原告並於93年12月3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書,詎被告積欠原告自93年12月3日起至94年7月5日止之
租金14萬元,且被告於94年9月6日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
此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租金14萬元,及自94年7月6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即同年
9月6日止3個月份之違約金6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或損害金6萬元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系爭租金支票均
非由丁○○提示兌現,且不論丁○○有無將遠期支票兌現均
不發生清償效力;押租金與原告無涉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及應給付原告損害金6萬元、違約金6萬
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89年起向丁○○承租系爭房屋,最近一期
之租賃,係於93年6月15日簽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3年8月5
日起至94年8月5日止,因被告之會計小姐筆誤誤載為94年7
月5日,每月租金2萬元,扣繳2,000元所得稅款後,被告於
93年6月15日簽約時即簽發票據號碼GH0000000至GH0000000
號面額均為18,000元之支票12紙交付丁○○,此租金之預付
得對抗原告,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被告支付丁○
○之押金75,000元,應由原告繼續承受,被告以此押金抵付
自94年7月6日起之租金,原告自無損害可言,原告不得請求
自94年7月6日起之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查被告自89年8月5日起向丁○○承租系爭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段○○○號7樓之5房屋,被告與丁○○又於93年6月15
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93年8月5日起1年
,租金每個月2萬元;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已於93年11月30
日經本院拍賣拍定由原告買受,並於93年12月3日核發不動
產權利移轉證書;被告於94年9月6日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之
事實,兩造除對租賃期間係至94年7月5日或同年8月5日止有
爭執外,對其餘事實並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本院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本院93年度執字第28268號執行事件卷宗抽印
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第56至112頁),並有被
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89、90、91
、92、93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2至25頁、第34至37頁、第256至260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
4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已於93年11月
30日經本院拍賣拍定由原告買受,並於93年12月3日核發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丁○
○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對受讓人即原告仍繼續
存在。
五、經查:
㈠查被告與丁○○於93年間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租約第
2條約定租賃期間自93年8月5日起1年之事實,有被告所提出
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22至25頁),另參以被告與丁○○於89年8月5日租賃系爭房
屋時亦係約定租賃期間1年,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堪認本件被告與丁○○於93年間約
定之租賃期間應係1年即自93年8月5日起至94年8月4日止,
故本件兩造間之租賃期間應係至94年8月4日止。
㈡被告辯稱其於93年6月15日簽約時即簽發票據號碼GH0000000
至GH0000000號、面額均為18,000元之支票12紙交付丁○○
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票據號碼GH0000000至GH0000000號支票
12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第38至41頁)。惟按票據
為文義證券,凡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以票據上所載文義為其負
責之依據,不得於票據以外別求證明方法,以變更其文義或
為之補充,故發票人所發遠期支票,票載日期當然為發票日
,不得於票據以外,以當事人所證明之實際發票日期為發票
日(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365號判例參照)。而查:被告
所交付丁○○票據號碼GH0000000、GH0000000、GH0000000
、GH0000000、GH0000000、GH0000000、GH0000000、GH0000
000號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93年12月5日、94年1月5日、94
年2月5日、94年3月5日、94年4月5日、94年5月5日、94年6
月5日、94年7月5日,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係分別於93年
12月5日、94年1月5日、94年2月5日、94年3月5日、94年4月
5日、94年5月5日、94年6月5日、94年7月5日,各簽發面額
18,000元之支票予丁○○,與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590
號判例所示依租賃契約所為租金之預付,得以對抗受讓人之
情形,並不相同。是被告辯稱:被告於93年6月15日簽約時
即簽發面額均為18,000元之支票12紙交付 蔡偉 ,此租金之預
付得對抗原告,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云云,洵非可
取。
㈢另被告辯稱:被告支付丁○○之押金75,000元,應由原告繼
續承受,被告以此押金抵付租金,原告自無損害可言云云。
然按民法第425條所謂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之租賃契約,係
指民法第421條第1項所定意義之契約而言,若因擔保承租人
之債務而接受押租金,則為別一契約,並不包括在內,此項
押租金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其成立要件,押租
金債權之移轉,自亦須交付金錢,始生效力,出租人未將押
租金交付受讓人時,受讓人既未受押租金債權之移轉,對於
承租人自不負返還押租金之義務。最高法院著有65年台上字
第15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係於93年11
月30日經本院拍賣拍定由原告買受,並於93年12月3日核發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與原告,原出租人丁○○並未將押租金
75,000元交付原告,依上揭判例意旨,原告既未受押租金債
權之移轉,對於承租人即被告自不負返還押租金之義務,被
告主張以押租金抵付租金云云,亦不足取。
㈣本件租賃契約既自93年12月3日起,對受讓人即原告繼續存
在,被告即應對原告支付自93年12月5日起至94年8月4日止
每月2萬元之租金,被告於93年12月5日、94年1月5日、94
年2月5日、94年3月5日、94年4月5日、94年5月5日、94年6
月5日、94年7月5日簽發上開面額18,000元之支票予丁○○
,自不得對抗原告(至於丁○○對被告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係另一問題,非屬本院審理之範圍),被告依約仍應給付原
告自93年12月5日起至94年8月4日止每月2萬元之租金,共計
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再查本件兩造間之租賃期間於94年8月4日屆滿後,被告未立
即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被告於94年9月6日才將系爭房屋返
還原告之事實,已如前㈠、所述,自屬無權占有,堪認
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受之利益相當於2萬元,是原告依不
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或損害金6萬元,在2萬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㈥又查,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被告)於租期屆滿時
....,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
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見本
院卷第24頁)。但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
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
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
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兩造間之租賃期間至
94年8月4日止,被告於94年9月6日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因
被告遲延返還房屋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將系爭
房屋再租給他人後之租金收入,並斟酌社會經濟狀況,及原
告已另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或損害金如前㈤所述等情,
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6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
萬元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損害金2萬元
、違約金2萬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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