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9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2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犯傷害罪,經本院於94年11月28日以94年度簡字第21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4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1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6月15日94年度毒偵緝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竟仍不知悔改,於釋放後5年內之95年8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龍祥賓館303室),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13時許,在該處為警查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之警、偵訊之自白(參偵卷第17、54頁)。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參偵卷第60頁)。
三、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10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4年間,因犯傷害罪,經本院於94年11月28日以94年度簡字第21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4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仍再犯本罪,顯見其尚未完全戒除毒癮,惟念其於本次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