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上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中交簡上字第82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六年度中交簡字第二○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加列「被告乙○○係飲酒後,仍酒醉駕車,並因此致使告訴人丙○○受有傷害。嗣其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在承辦員警 簡顯洲 獲報到場處理時,即主動向該承辦員警承認係其酒醉駕車而肇事。隨經警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三二MG/L。」為犯罪事實外,其餘均與如附件所示之原審判決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對於其所犯上開未經發覺之過失傷害罪向承辦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㈡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嚴重之傷害,至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罪後並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經核固為無理由。惟因原審判決書漏未斟酌被告係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符合自首要件,致未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國中畢業,未婚,在此之前並無前科。其犯罪手段非屬暴力,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俊誠
法官戴博誠法官唐敏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