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字第2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交簡字第28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興股
96年度偵字第21210號被告乙○○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8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與日新街口之某朋友住處門口,飲用米酒及高粱酒至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騎乘牌照號碼VOQ─041號輕型機車離去。嗣乙○○騎乘上揭車輛,沿臺中市○○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
45分許,行經五權路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而欲左轉之際,不慎與行駛於對向車道,由甲○○所騎乘之牌號號碼BWG-731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甲○○所騎乘之機車前方導流板受損(乙○○所涉毀損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趕往現場處理,於同日下午6時22分許,測得乙○○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9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自白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查獲違反刑法第185之3案件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臺中市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現場相片8張等附卷可稽。足認其供述屬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檢察官王文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書記官林雅慧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