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7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 黃建 鴻係戊○○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前二、三日至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間之某日某時,在丁○○○位於台中縣○○鄉○○路○○○號住處之丁○○○之子丙○○房間內,與 黃建鴻 發生性行為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丙○○【丙○○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前約二十日已搬出上址,在外租房居住,惟約二、三日會回上址一次】下班後,回到上址時,發現自己房間【丙○○搬出上址時,該房間有上鎖】內之地板上髒亂不堪,煙蒂、紙屑散置一地,又在自己之棉被上,見到有精液、陰毛等污穢物,丙○○直覺便係與其母丁○○○係男女朋友關係之黃建鴻之物。丙○○心中怒氣油然而生,遂將房間內之煙蒂、紙屑連同沾有污穢物之棉被打包,裝在垃圾袋內持至外面丟棄。嗣於當日晚上八時許,丙○○正與其舅舅張却在上址客廳飲酒並向張却抱怨黃建鴻與丁○○○之事時,適黃建鴻來到家中欲找丁○○○喝酒,丙○○見狀,不置可否,亦未搭理黃建鴻,顧自飲酒直至當日晚上九時許,便回其上開房間睡覺。待丁○○○與黃建鴻於當日晚上在上址及外面之便利商店陸續飲酒,直至翌日(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許,丁○○○與黃建鴻帶著醉意回到上址後,黃建鴻便逕自進入丙○○隔壁之房間休息,丁○○○亦獨自走到上址後方之房間休息。然因黃建鴻酒後在房間內大聲吵鬧,將丙○○吵醒,丙○○遂走出房間,欲前去制止黃建鴻。而丙○○一出房間,見黃建鴻站在隔壁房間的電腦旁邊,一時心生不滿,便向黃建鴻稱:「不要那麼大聲,我要睡覺。」等語。未料,黃建鴻聽到該語,亦被激怒,遂以:「你就出去睡就好了。」等語及「幹你娘、死囝仔。」等語辱罵丙○○,並顧自躺回床上。丙○○見狀,愈發惱怒,遂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走到黃建鴻之身旁,以拳頭毆打黃建鴻之左臉,並使黃建鴻因而翻落床下,丙○○又再趁勢以右腳踹黃建鴻之下半身,接著並以右拳重捶黃建鴻之左胸數拳,黃建鴻因逐漸無法反抗並呈疲軟之狀態,丙○○見黃建鴻已無大聲吵鬧後,遂回其房間睡覺。期間,丙○○與黃建鴻因打鬥導致該處血跡斑斑。然黃建鴻因傷勢過重而不斷呻吟,丙○○仍被吵得無法休息,便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騎駛機車外出,此時,丁○○○聽聞丙○○之機車聲響,便從最後面之房間走到黃建鴻睡的房間探看,卻驚見該房間內有丙○○及黃建鴻之打鬥痕跡,並在上開二房間及房間門口均有血跡,且黃建鴻似已無生命跡象,察覺丙○○已經肇禍。正待丁○○○欲找人幫忙時,適其兄張却回到該處,張却見狀,便趕緊報警及通知救護車。丁○○○即於張却前往該址巷口等待救護車之時,為使丙○○免遭刑責追訴,竟基於湮滅、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以拖把擦拭清理上址丙○○、黃建鴻所睡二間房間之血跡,並將丙○○所穿之黑色褲子一起丟在洗手檯旁的水桶(丁○○○另涉湮滅證據罪,業據其認罪,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協商判決成立,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黃建鴻則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送醫,惟於到醫院前已死亡【註:丙○○所犯傷害致死罪,本院業於九十七年七月八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四四二號判處其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現正上訴中,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黃建鴻之妻戊○○經員警通知,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戊○○提出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視為同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相姦犯行,辯稱:伊與黃建鴻只是朋友關係,並未發生過性行為云云。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0二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通姦、相姦犯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權之保護,如欲於實施犯罪當場查獲,確有事實上之困難存在,因此判斷通姦、相姦罪之成立與否,自應本於各項證據綜合認定之。
二、經查:
(一)被告丁○○○於其子丙○○所犯傷害致死案件(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四四二號)中,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在台中市立殯葬管理所訊問時(見該案九十六年度相字第一三三二號卷第一0四頁)即已供承:伊與黃建鴻是男女朋友關係,是最近才發生(性)關係;(伊與黃建鴻發生性關係)都在伊房間發生的【註:惟由下列丙○○之證詞,證明其二人發生性行為之地點,應係在丙○○之房間才是】等語明確。
(二)而被告之子丙○○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在其上開傷害致死案件檢察官訊問時亦供述:黃建鴻與伊母親是多年朋友,後來發展成男女朋友,伊於八月二十五日十七時許返家時,發現房間內之棉被、被單有黏黏液體及體毛,伊問在屋內打麻將的人,有誰進入伊房間睡覺,打麻將的人說是黃建鴻,伊覺得很髒,就用黑色塑膠袋把棉被、被單裝起來,放到住處屋外;伊推測黃建鴻與伊母親有發生過性關係,因為他們發展男女朋友關係,有一段時間等語;丙○○於其上開案件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在地檢署偵查庭訊問時,仍再供稱:「(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四點半左右,回到神洲路九十七號家中)我在家中是住在第一間房,回到家後,便回到房間內整理東西,那時,我看到地上很髒,有煙蒂、紙屑,且發現棉被上有精液、陰毛,我情緒有點生氣,所以將棉被連同要丟棄的衣物打包,拿出去丟。」等語,互核相符;又丙○○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送審,本院訊問時,仍陳稱其母即本件被告丁○○○與黃建鴻是男女朋友關係無誤。另丙○○於本案件,檢察官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案發前二十日搬到外面租屋;丁○○○與黃建交往已經有二、三年了;伊的房間平常很少有人會進去,因為伊有潔癖,不讓人進去伊房間;搬出去後伊房間是鎖來的等語,十分明確【參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五七三號偵查卷十五、十六頁〕。
(三)再參以證人甲○○(係被告胞弟之子)於丙○○所犯傷害致死案件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偵訊時供稱:「當日(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五點多時到被告家中,丙○○當時正在其房間整理東西,他看到我,問我有沒有到他房間睡覺,我跟他說沒有,他就跟我說,他的棉被有沾到男人的精液...」、「(問:丙○○有沒有住在丁○○○家中?」有,但有搬出去,只是他的東西和房間都保留著,他二、三天會回來一次。」等語
(四)另證人 劉修宏 (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當日在被告丁○○○台中縣○○鄉○○路○○○號住處打牌之其中一人)於丙○○所犯傷害致死案件,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警詢時陳稱:丙○○回來台中縣○○鄉○○路○○○號,進入房間內,隨後即出來詢問我們正在打麻將的四位,有誰進入他的房,我們都回答沒有,他就回房內整理出一包黑色塑膠袋出來,我就問他說那包是什麼東西,丙○○說那裡面的棉被上面有其他男人的東西,隨後就把那黑色塑膠袋丟在大門口等語;其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偵訊時亦證稱:
丙○○有在當天下午自外回來,先回他的房間整理東西,並拿著一個黑色塑膠袋,裡面丙○○說是棉被,拿到外面去丟棄...,我有問他要丟什麼東西,他回答我說:棉被上有男人的東西,讓我直覺,他指的就是男人的精液等物等語。
(五)綜上各情,益證丙○○上開供述確實可信。且證明被告丁○○○因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前二、三日至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間之某日某時,在其台中縣○○鄉○○路○○○號住處之丙○○房間內,與黃建鴻發生性行為一次,而將上開房間弄得髒亂不堪,煙蒂、紙屑散置一地,又在丙○○之棉被上,留有精液、陰毛等污穢物,以致丙○○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回到其房間內,發現此種情形,有所不悅,而心生不滿,而此事亦正係丙○○最後犯下傷害致死案件之最後一個關鍵因素,否則,丙○○豈有毫無緣由的對其母親之朋友黃建鴻加以痛毆之理?是以,被告丁○○○之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翻異前詞,供稱其與黃建鴻只是朋友關係,並未與其發生過性行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丙○○因其母親即被告丁○○○與黃建鴻交往且又弄亂其房間之事,心生不滿,而黃建鴻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於飲酒後,又在其住處吵鬧,致惱怒,出拳毆打黃建鴻致其死亡,而被告丁○○○湮滅丙○○關係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之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七七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七月八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四四二號判處丙○○有期徒刑七年二月,有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四四二號刑事案件之影印卷一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相姦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按檢察官起訴事實雖認:被告丁○○○自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前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在其台中縣○○鄉○○路○○○號住處,與黃建鴻發生數次性行等情,惟本院認除了被告丁○○○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前二、三日至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間之某日某時,在台中縣○○鄉○○路○○○號住處之其子丙○○房間內,與黃建鴻發生一次性行為之外,其餘之犯行,均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而本院認檢察官所指被告丁○○○之相姦行為雖有多次號,惟因其時間緊密,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次之接續實施,應為包括之一罪,是以,除本件犯罪事實所載之該次有罪之相姦行為外,其餘犯行既無法證明,原均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其行為之性質既屬於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行,故就其餘犯行,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前並無因案經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又通姦、相姦罪本僅係國家就侵害婚姻貞潔性者予以刑罰之規定,然維繫婚姻關係存續之基礎係於雙方之互信及互愛,而非性關係本身,公部門權力干涉、介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並非無研求餘地,且情感面向之無暇、存續更非人民法律上之義務,因此其刑罰之目的,無非係就告訴人維繫婚姻所繼續存在之利益予以保護。又通姦、相姦此類行為在風氣開放之現今社會,所造成之不良觀感或影響,亦屬有限,故被告於刑罰上之可責性容非重大,刑度原不宜過於嚴苛,然慮及被告為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刑法上處罰相姦罪刑之規定應知之甚明,仍予為之,對於告訴人仍造成一定程度之傷害,並考量其犯罪後仍矯言圖卸,並無悔意,亦未對告訴人表達抱歉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佩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林念慈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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