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08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3218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月21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3528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73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2月14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5樓之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月15日因通緝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於警詢後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2月29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則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其抗拒毒品之意志力顯然薄弱,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之身體、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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