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68號原告丙○○
38號壬○○○己○○庚○○
號辛○○丁○○戊○○
3樓之甲○○乙○○法定代理人 楊玉蘭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喜 律師被告子○○
應受送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第1076地號、地目墓、面積7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5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丙○○、壬○○○、己○○、庚○○、辛○○、丁○○、戊○○各40分之2;轉登記予原告甲○○、乙○○各40分之1。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一、原告之被繼承人 李有地 於民國(下同)52年1月21日,向被告購買坐落台中縣○○鄉○○段第1076地號、地目墓;權利範圍各5分之1之土地(訂約時即重測前○○○鄉○○○段第105地號),因當時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業將土地所有權狀與土地點交予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有地,其後之地價稅均由原告丙○○繳納,而系爭土地之其餘共有人亦將其餘權利範圍5分之3之土地出賣並移轉登記予李有地。二、李有地嗣於91年4月4日死亡,而由原告等繼承,惟被告迄未將前開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爰依買賣契約即民法第3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有契約書、地價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1148條、第271條亦分別著有規定。查被告既未依系爭買賣契約使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有地取得系爭買賣標的物即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且李有地於91年4月4日死亡,而原告為其繼承人,且系爭債權債務給付亦屬可分,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訴請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第1076地號、地目墓、面積7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5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丙○○、壬○○○、己○○、庚○○、辛○○、丁○○、戊○○各40分之2;轉登記予原告甲○○、乙○○各40分之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書記官葉泰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