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4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聲明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6年3月19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係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十四時五十六分,在臺中市○○區○路與工業區九路,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予以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以中監違字第裁六O-G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六年二月三日下午,駕駛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區○路○○路口時,遭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攔下,指稱受處分人闖紅燈,受處分人當場表示為綠燈通過,並未闖紅燈。豈料執勤警員一言不發,完全不理會受處分人陳述,逕行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受處分人基於未違規之立場,拒簽該通知單。受處分人自認與警員無任何冤仇,警員不致陷受處分人於不義,但受處分人係遵守交通規則之駕駛,並無闖紅燈之事實,執勤警員亦無法舉證受處分人闖紅燈,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設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上開裁決書業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由受處分人甲○○本人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親收,而已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又受處分人自合法送達後逾二十日,遲至九十六年四月十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此觀卷附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之聲明異議狀甚明,依上開規定,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二十日不變期間,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權顯已喪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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