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18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零玖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柒陸公克,餘重零點零零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毒聲字第140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毒聲字第17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8月6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戒毒偵字第44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9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再臺北市○○區○○○路及長春路口為警盤查,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
0.0090公克,取樣0.0076公克,餘重0.0014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其於上開查獲時間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已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矯治處遇後,仍不知戒除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土黃色粉末1包(淨重0.0090公克,取樣0.0076公克,餘重0.0014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檢出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10月7日航藥鑑字第0975143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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