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1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九十六年三月九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簡稱異議人)無肇事逃逸,事發當時現場昏暗,其離開約一百公尺外求救,有證人及影帶為證,請求撤銷肇事逃逸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二十二時零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軍福十五路口,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肇事逃逸)」之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以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九十五年三月九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D00
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九千元,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逾期則依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然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業已明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規定,並未處罰過失,故必以受處分人有逃逸之故意,始得歸責;詳言之,受處分人除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外,尚須對其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有違法之認識,及決意逃逸之故意,始足當之,合先說明。查異議人甲○○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並致人受傷,其係因傷情急自行步行求救而離去現場,主觀上難認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等情,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證屬實,有該署檢察官九十六年三月九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四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存卷可按,是足認異議人於離開肇事現場時,尚非因肇事後意圖規避責任而逃逸;且原處分機關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本院佐證,本院亦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異議人確有肇事逃逸之違規情事,從而,異議人主觀上既無肇事逃逸之故意,則不能逕以肇事逃逸罪責相繩;原處分機關未察,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九千元,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逾期則依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容有未洽。因此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法應撤銷原處分,併諭知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