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補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鳳補字第33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 謝汶德 發支付命令,
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3,9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82
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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