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小字第6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65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陳亮元
       李文彰
被   告  吳正翔
       吳啟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 陸佰 參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正翔前就讀私立慈幼商工學校時,邀同被
告吳啟理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之放款借據1份及撥款通知書3份,依借據第
4條約定,原告憑被告吳正翔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
「撥款通知書」撥款,且依借據第5條約定,本教育階段借
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
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0.55計算,並依借據第6條約定,若違
約經轉列催收款時,上開借款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
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
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
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
起,照應還款額,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吳正翔自民國104年7月21日起即未依約
履行債務,迄今尚積欠本金55,6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依放款借據第7條規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又被告吳啟理既為連帶保證人,對前開債務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催收/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等
件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書記官陳鈺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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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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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金│逾期利息計算│違約金計算│
├──┼─────┼─────────────┼─────────────┤
│1│55,630元│(1)自104年6月21日起至105│(1)自104年7月22日起至105年│
│││年2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1月21日止,按上開利率1.│
│││1.69%計算之利息。│69%之10%計算之違約金。│
│││(2)自105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2)自105年1月22日起至105年│
│││止按週年利率2.69%計算之│2月1日止,按上開利率2.6│
│││利息。│9%之10%計算之違約金。│
││││(3)自105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上開利率2.69%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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