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65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晏渝
被 告 張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點零八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31日與原告(原名為萬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25日起更名凱基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信用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
)40萬元,借款期間自100年2月1日起計7年,以每一個
月為一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借款按年利率百分之5.08計
算;如有遲延履行則喪失期限利益,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外,並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計尚積欠本金217,358元、
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等未為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
書、帳務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
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