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82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蔡德川
蔡香鸞
蔡茂林
蘇 蔡明娟
蔡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德川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尚積欠
新臺幣219,032元及利息未清償,頃調閱其相關資料,查得
其父 蔡秋林 死亡遺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持分5
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且蔡德川並未為拋棄繼承,依
法應與其他被告蔡香鸞、蔡茂林、蘇蔡明娟、蔡玉美等繼承
人共同繼承,惟其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恐繼承後為原告追
索,乃與其他被告協議僅由被告蔡香鸞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
登記,此行為等同將其應繼分權利無償贈與被告蔡香鸞,自
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是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
訴請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並請求被告蔡香鸞塗銷分
割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⒈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
分割協議及被告蔡香鸞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
應予撤銷。⒉被告蔡香鸞應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1年5月
2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
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
,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非
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
3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
人之全部遺產整個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
承人之遺產整體,繼承人之債權人應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
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債權,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
。
三、經查,被告之父蔡秋林除系爭不動產外,尚留有其他遺產,
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查明,有該所107年
6月27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070062470號函附繼承系統表、遺
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影本
在卷(見本院南簡卷第21-56頁),足資證明。依前開說明
,原告自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債權,就
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是其提起本件訴訟,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書記官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