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小字第54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鳳小字第541號
原   告  程碧琴
被   告  黃銘英
本件原告 程碧端 兼訴狀記載為程碧琴之訴訟代理人與被告黃銘英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代理人,應於最
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小額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
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起訴狀具狀人欄僅有原告程碧端之簽名而無程碧琴之
本人簽名或蓋章,又起訴狀上稱謂欄雖記載原告程碧端兼訴
訟代理人,惟並無提出委任狀,難認其已合法受「程碧琴」
委任,是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
7日107年度鳳補字第254號民事裁定已就此命原告程碧端
應於該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有「程碧琴」簽名或蓋章之起
訴狀及委任原告程碧端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但該裁定業
於107年6月11日合法送達原告程碧端,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因委任行為應有一方為委任、他方有受委任之
意思表示之雙方合意方成立委任契約,惟原告程碧端迄今未
補正其為訴訟代理之委任狀,前述必備之起訴程式亦不完備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程序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書記官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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