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勞小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勞小字第18號
原   告  蔡沛榆
被   告 維氏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仕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6年7月11日起至106年12月
31日止雇用原告擔任門市店長一職,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
同)4萬元。期間被告積欠原告包括107年7月工資2萬5,
000元、同年8月工資1萬5,035元、同年9月工資2,661
元、同年10月工資1萬661元,並積欠原告106年7月至12
月加班費2萬632元,另積欠原告106年7月至12月廠商代
墊費用6,198元,總計積欠原告8萬187元。被告於發薪日
時表明因資金短缺,只能先給付部份工資,積欠的部分日後
將補發等語。惟被告嗣後僅給付原告包括代墊費用、加班費
及部分工資共3萬,187元,尚積欠原告5萬元之薪資未為給
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
關係為本件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106年7月至12月薪資單、
106年7月至12月出勤紀錄、106年7月至12月班表、106
年7月至12月加班時數表各6份、受薪存摺影本、原告與被
告法定代理人間107年1月25日之談話內容錄音光碟及譯文
各1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
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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