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小字第62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621號
原   告  粘雯秀
被   告  林振輝
       柯育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07年度壢小字第142號),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被告林振輝自民國一○七年一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柯育汶自民國一○七年一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間在網路上看到被告林振
輝有車牌號碼0000-00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售,並稱車況
良好皆在原廠保修,可向原廠取得全部保修記錄,經原告之
配偶代理與被告二人洽談,於同年11月2日在未簽定契約之
情況下,先匯款定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被告柯育汶之
帳戶,並約定同年月17日過戶,然被告林振輝於同年月6日
僅提出系爭車輛最近一次於原廠保修之記錄,原告於同年月
7日向原廠詢問後,原廠表示看不到之前的紀錄,經追問後
被告林振輝始坦承系爭車輛是接手他人車輛,且被告林振輝
實際在二手車車行任職,原告因被告無法提出車況證明,乃
於同年月17日提議自費驗車,確認無重大瑕疵即可過戶,然
為被告拒絕,並以原告毀約為由拒絕返還定金,乃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為被告柯育汶之親戚要賣,所以先過戶
到被告林振輝名下,定金3萬元雖匯至被告柯育汶帳戶,然
實際買賣契約當事人為被告林振輝。原告之夫已看過車及試
車,當初並未約定要驗車,不能因為不買,就找藉口驗車,
及退還定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與被告約定購買系爭車輛,並匯款定金3萬元至被
告柯育汶帳戶等事實,有卷附之網頁截圖、匯款資料、LINE
對話記錄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
主張被告應連帶返還定金乙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茲審認如
下:
(一)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
。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
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可歸責
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
,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因不可歸責
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
第248條、第24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見桃院卷第12至15
頁),可知於本件買賣過程中,均為被告柯育汶與原告及原
告之夫接洽、磋商,且定金亦係匯入被告柯育汶之帳戶,而
被告林振輝於當時為系爭車輛之車主,且售車訊息亦為其所
刊登,復參諸被告林振輝亦陳稱系爭車輛係被告柯育汶之親
戚要賣而先過戶至其名下等語,基此,足認被告二人係以共
同出售系爭車輛之意思而同為出賣人,則原告於106年11月
2日給付定金予被告柯育汶後,原告與被告二人間之買賣契
約,依上開規定,即推定成立,合先敘明。
(三)第查,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已推定成立,則雙方當事人即應
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網頁截圖(見桃院卷
第10頁),其上記載:「全原廠保養」、「所有維修保養紀
錄通通都在原廠歡迎去原廠詢問」等語,可知被告所刊登之
售車訊息,係標榜系爭車輛均在原廠保養,且原廠均有保養
紀錄,則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於原廠有完整之保修紀錄,始
足以確認系爭車輛之維修歷史,對於購車之一方較能確認車
輛之實際狀況,及辨識其是否為事故車、泡水車等足以影響
車價之因素,從而,是否有完整之原廠為維修記錄,顯為本
件買賣契約之重要部分,然被告既未能提出完整之全部維修
紀錄,即屬未能依債之本旨為給付。況且,標的物之交付,
買受人於受領時本得加以檢查標的物是否合乎債之本旨,則
原告提出自費檢查,並無違買賣契約,被告尚不得謂此屬原
告之違約行為,反之,被告拒絕受檢而不願交付車輛,則難
認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綜上,依上開規定,該買賣契約
之不能履行,係可歸責於被告未能依債之本旨為給付,是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定金,即屬有據。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連帶負責云云,惟查,按數人負同一
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並未有連帶關係之明示
約定,且法律亦未就此有所明定,是原告關於連帶給付之請
求,尚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萬元,及被告
林振輝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27日(見桃院卷
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柯育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7年1月13日(見桃院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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