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9號
原   告  張艷霞
被   告  王文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並開立支票,該支票屆期經提示竟跳票。嗣
後被告僅償還10萬元後即不再還款,尚有10萬元未為清償,
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及郵政
儲金託收票據收據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
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
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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