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號
自訴人丁○○被告 趙家祥 自訴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趙家祥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自明。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其所有之鐵衣,於前次入監時寄存於台灣嘉義看守所醫務室,而此次入監時卻不見,經詢問醫務室結果,表示交由其他受刑人使用,卻未能說明係何人使用,因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訊據被告趙家祥則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因該鐵衣很舊不堪使用,故於之前清掃時,將不要之東西清理在旁邊,不知為何人清除丟棄等語。
四、經查:系爭之鐵衣,係在八十六、七年間,因自訴人身體狀況轉佳,即向所方表示將之寄存於所內,若有人需要亦可使用等情,業據自訴人丁○○指述綦詳,經核與證人即台灣嘉義看守所人員乙○○證稱:「在八十六年時,他(按指自訴人)向我說:『將鐵衣交予醫務所衛生課處理,若有人需要用,就給人用』」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審判筆錄參見)相符,堪信為真實;次查:被告前開辯詞,經核與證人即台灣嘉義看守所護士丙○○於本院證稱:「在八十七年間見過,在衛生科的角落看到」、「(問:放置那邊多久?答:)很久了,用垃圾袋裝的,且已經很舊了,一直放在那邊」、「後來因為裝木櫃,很亂,不知是否被清理人員清理掉了,不清楚」、「我們原本沒有要清理掉,後來就找不到了。那東西很舊了」、「我記得是放置很長一段時間」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參見)之情節相符,是被告所辯,應堪採信,從而,系爭鐵衣,應非被告所侵占,堪予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切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陳冠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