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
公訴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蔡碧仲
汪玉蓮律師 吳碧娟 律師被告庚○○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庚○○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己○○處拘役肆拾日,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己○○被訴搶奪部分,無罪。
事實
一、己○○因不滿甲○○糾纏其母親戊○○,竟與其叔父庚○○及其他五、六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午夜零時時分,在嘉義市○○街與忠義街交岔路口戊○○所任職之依伊理容店前,共同毆打甲○○,致甲○○受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手撕裂傷及第四、五腰椎間盤軟骨破裂併神經壓迫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毆打甲○○之事實,惟否認告訴人甲○○受有前揭傷害,辯稱:當時係徒手毆打甲○○,且當時甲○○手上有包紮有舊傷等語;另訊據被告庚○○則否認有何傷害之行為,辯稱:當時係要去拉己○○,並未毆打甲○○等語。然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時(警卷第一頁以下參見)、偵查中(偵卷第七頁以下參見)以及本院調查時(本院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訊問筆錄參見)指述明確,經核與證人丙○○於警訊時證稱:「::甲○○被打倒在地上,我上前去勸他們不要打了,但他們(約有七、八人)拳打腳踢甲○○」等語(警卷第十三頁以下參見)、偵查中證稱:「(問:甲○○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零時被己○○、庚○○打?答:)有」、「(問:甲○○如何被己○○、庚○○毆打?答:)如甲○○所述」等語(偵卷第八頁反面參見)以及本院調查時證稱:「打人的有己○○、庚○○等人」等語(本院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參見)之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己○○、庚○○二人確有前揭行為,應堪採信,被告所辯前詞,委不足採,此外,復有診斷證明書二紙及被害報告單一紙在卷可按,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己○○、庚○○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己○○、庚○○與其他五、六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分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另公訴意旨略以:己○○於毆打甲○○之時,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甲○○閃躲不及注意之際,搶奪甲○○所持之MOTOROLA牌折疊式行動電話機一具,因認被告之行為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觀諸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述以及證人丙○○之證詞為據。訊據被告己○○否認有何搶奪之行為,辯稱:伊僅有毆打己○○,但並未搶奪己○○之行動電話等語。
四、經查:證人丙○○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己○○取走等語(本院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參見),然而,被告於警訊時證稱:「::我無法指認係何人搶的,因當時很亂又人多,我僅看見有人出手搶走甲○○手中之行動電話」等語(警卷第十四頁,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偵訊筆錄參見),於偵查中證稱:「(問:甲○○之行動電話有無被搶?答:)有,但不知被何人拿走的,因為當時很多人」(偵卷第八頁反面,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參見)等語,而證人丙○○於八十八年三月間之警訊時、偵查中,猶證稱因現場人多很亂因而不知被何人拿走的等語,詎於八十八年五月、八月本院調查時,竟證稱係被告己○○所為,其證詞顯悖於常理,是證人丙○○前揭證詞,應不足採;次查: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稱:「(行動電話)至今尚未尋獲,號碼我已經忘記了,行動電話是以『丁○○』名義申請的,約在八十七年三月份左右向中華電信申請的,號碼好像是○九三五開頭的,丁○○去申請的::」等語(本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參見),然證人丁○○則證稱:「向台灣大哥大申請的」、「帳單是甲○○在交錢,因行動電話是我借他的」、「手機借他未收錢,我的名字,我自己去申請的」、「(帳單)我每個月收到後交給他的,他如何繳費我不知道」、「我借他使用五個多月」、「沒有(再使用),保證金有無取回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訊問筆錄參見),職是,告訴人稱其行動電話係以丁○○名義申請,要與證人所稱借予告訴人知情不符,況果若丁○○借予告訴人行動電話,則豈有關於行動電話處理結果均表示不知情之理,況其若按月將帳單交予告訴人繳交,則告訴人即已經繳費五次之譜,焉有連租用門號之行動電話之公司名稱仍記錯之可能,是告訴人以及證人丁○○關於此部分之陳述,實堪存疑;再查:當日告訴人離去時,告訴人之手中猶持有行動電話等情,業據證人戊○○於警訊時(警卷第十五頁以下參見)、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本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參見)證述明確,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被告己○○前開辯詞,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切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有何搶奪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己○○犯罪,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自應依法為被告己○○無罪判決之諭知。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家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陳冠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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