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丙○○係同學關係,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下午十時許,在嘉義市○○路「番仔溝小吃店」內,乙○○之乙名不詳姓名已成年男性友人與丙○○因勸酒問題發生齟齬,該名男子與乙○○及另三名不詳姓名已成年之男子,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對丙○○拳打腳踢,致丙○○受有左眼眶部長七公分寬四公分挫傷皮下瘀血、結膜出血;右臉頰部長四公分寬二公分挫傷皮下腫;左肘部長十公分寬四公分挫傷皮下瘀血;右肘部長九公分寬四公分挫傷皮下瘀血;右膝部長四公分、寬二公分挫傷皮下剝脫;左膝部長六公分、寬四公分挫傷皮下剝脫;右足踝部長十八公分、寬九公分挫傷皮下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開普通傷害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訴不移,並有驗傷診斷書二紙及照片七張附卷可資佐證。且告訴人與被告係同學關係,又無宿怨,當無誣陷被告而甘冒被訴誣告罪之理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傷害之犯行,辯稱:其於前揭時地確實有跟數名朋友及丙○○在場一起喝酒,是其不知名朋友出手毆打丙○○的,其並未出手打丙○○,僅係勸架,後來亦送丙○○回家,因丙○○找不到其他人始對其提出告訴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番仔溝小吃店」老闆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丙○○不知何故,先出手打其中一人,並有一人出手打丙○○。當時乙○○拉他朋友即打丙○○的人,我拉開丙○○,不讓他們吵架。乙○○未出手打丙○○˙˙」,並證稱當時是乙○○送丙○○回去等情明確(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參照),核與被告乙○○所辯相符,足證被告確未參與毆打丙○○。
(二)被告亦辯稱在警訊中(未實際受理及訊問)丙○○沒有說我有打她,何以在偵查中說我有打她等語(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參照)。經本院訊問告訴人丙○○何以在警局未對被告提出告訴?丙○○答稱:「我剛出院沒多久,以為被告沒有參與,後來較清醒,回想起來,被告當時有靠過來,我才告他。」(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參照)。則丙○○既知前往警局,豈會不清醒?況其所稱係因被告當時有靠過來,才告被告,亦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毆打行為,是被告所辯因丙○○找不到其他人始對其提出告訴,尚非無據。
(三)告訴人丙○○復指稱係 蔡武章 勸其喝酒,其不從,蔡武章乃氣走,復偕同三人再回來對其拳打腳踢,而與乙○○係同學關係等情(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參照)。則被告與丙○○間既係同學關係且無任何衝突,當天猶在「番仔溝小吃店」喝酒聚餐,實無共同毆打丙○○之動機。至驗傷診斷書二紙及照片七張,固足證明告訴人丙○○確有受傷之事實,惟並非被告所為,業如前述,自不得以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堪採信,本件自不得僅憑告訴人片面而有瑕疵之指訴,遽行推測被告有毆打告訴人成傷之普通傷害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前開普通傷害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家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卿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何杉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