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五九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分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九號裁定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八號裁定,而將甲○○二度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六三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0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甲○○猶不知悔改,在前揭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止,連續在嘉義縣竹崎鄉復金村溪湖二四號住處、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後庄二二二號及嘉義市○○路○段○○○巷○○號前等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以將海洛因混入香菸中而吸食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後庄二二二號,為警查獲;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路○段○○○巷○○號前,為警再次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點九公克)。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點九公克)足資佐證,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被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嘉義市衛生局八十八年七月二日第六五二四號尿水中麻醉藥品委託檢驗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八十九年三月七日(89)綱得字第02685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另被告二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分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九號裁定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0五八號裁定,而將被告二次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三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00號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上開裁定二件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或遞加重其刑。至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為警查獲後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為警查獲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多次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條例案件經判處徒刑,甫執行完畢,又二度因施用安非他命,在經先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旋復觸犯本罪,惟念其犯行係戕害其自身,對社會治安尚非危害甚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點九公克)係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瓊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
書記官陳冠學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