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票字第4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票字第4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票字第四八八號
聲請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鮑浩文 相對人乙○○
甲○○右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柒佰萬元,其中新臺幣陸佰捌拾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柒佰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向相對人提示,尚欠新台幣陸佰捌拾貳萬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彭振湘
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本件如欲聲請強制執行,請向執行處提出已合法送達之證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李泰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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