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盧奇南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一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帳單伍張沒收。
甲○○無罪。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六間,因經營地下爆竹工廠引發爆炸,犯業務過失致死等罪,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改判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在案,目前仍在上訴中。猶不知悔改,竟「另行起意」,自八十七年六月下旬起,推由其妻 蔡許玉蘭 (已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出面向甲○○租用坐落在嘉義縣太保市安仁里第十九公墓旁之豬舍(即太保市○○里○○○號○段)開設爆竹煙火工廠,為從事爆竹煙火之製造銷售業務之人。明知上開處所未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竟擅自闢為製造爆竹煙火之地下工廠,先後雇用 蕭陳阿雪 、乙○○、丙○○等勞工,在上開危險性工作場所製造爆竹、煙火。且明知在上開處所地下工廠未經檢查合格不得使用,應注意有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物質引起危害之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採取防患爆炸起火之危險,且無設置任何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同年七月十四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許,其妻蔡許玉蘭在該中工廠使用機器篩選火藥之際,操作機器不慎產生火花,引起火藥燃燒爆炸,蔡許玉蘭當場遭火燒死(炸死),蕭陳阿雪當場被燒傷,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丙○○受體表面積百分之二十一點五二度、三度燒傷、頭皮裂傷及乙○○受身體及手臂燒傷(乙○○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方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持搜索票前往嘉義縣朴子市市○路一之三十一號四樓一其住處,查扣得購買製造爆竹材料帳單五張。
二、本案經被害人丙○○告訴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右述經營地下爆竹工廠、過失致死、過失傷害等犯行,辯稱:煙火工廠是我太太蔡許玉蘭經營,伊當時重病在身並不知情,亦未參與,該豬舍是八十七年六月下旬,我開車載我太太去向甲○○租的,我很少去,也沒在那裡幫忙,有時去找她拿錢云云。經查:(一)被害人丙○○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中旬開始,已工作二十幾天,並已從蔡許玉蘭領了十天,由被告丁○○以每天一千元薪資雇用,而火藥係由被告所調配,其則係從事成品包裝工作,當爆炸時其正在爆竹工廠內工作,當時係由乙○○先行逃出,其才跟著逃出來,至於蕭陳阿雪則來不及逃出等情,業據被害人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二次警訊筆錄及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偵訊筆錄中之指訴及在本院調查中之證述中已甚明確;並有水上分局刑事組人員於被告家中搜出其採購火藥原料及煙火材料等之帳單五張在卷可憑。參酌,被告本身前因經營地下爆竹工廠不慎爆炸,尚有案件繫屬法院中,顯示被告本身對於如何經營地下爆竹工廠應相當了解,且本案地下爆竹工廠之地點,亦確實係被告陪同其妻蔡許玉蘭前往向被告甲○○所租用,加上,被告與蔡許玉蘭確實為夫妻關係等情,以常理判斷,被告丁○○豈有未參與經營之理!至於被害人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訴前後雖有矛盾,惟其在本院調查中,既立於證人身份並經法定具結程序,其所為證詞部分自較為可採,且被害人丙○○事後亦坦承係因當時擔心自己萬一不測,無法領取保險金,所以才會在做第一次警訊及偵訊筆錄中陳稱其係送飲料至該處,並非該處工人,以常理判斷,應屬合乎常情,故本院認定被害人丙○○於警訊及偵查中所做之第二次筆錄內容及在本院擔任證人時所證述之情節較為可信;又證人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陳述:當時伊係因友人「 小林 」邀請,才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從苗栗坐火車至嘉義車站,友人「小林」則在火車站接伊,當晚伊則睡在「小林」家,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由「小林」載伊前往爆炸現場旁之魚池釣魚,並非在那裡工作等情,若所言為真!則大老遠跑來找朋友,並睡在朋友家,豈有可能無法提供其友人真實姓名、住址及電話之理!顯見,證人乙○○於警訊及審理中之陳述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又被告丁○○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初次至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門診求醫,並於同年九月八日接受手術治療,於同年月十六日出院之事實,有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八八和院達字第五三六號函附卷可按,堪信為真,則又因本件案發時間係在八十七年六月中旬至七月十四日,換言之,即在被告就醫之前,故被告雖辯稱重病在身,並未參與等語,即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均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丁○○確為該地下爆竹工廠負責人無訛,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諉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又查前開時、地,被告之地下爆竹工廠爆炸,致工人蕭陳阿雪火燒灼傷死亡,被告丁○○之妻蔡許玉蘭被火燒死(炸死),經本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有現場照片、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按,被害人丙○○受體表面積百分之二十一點五二度、三度燒傷、頭皮裂傷,亦有診斷證明書一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三)又本件爆炸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消防隊調查結果,認「依現場勘查結果,爆炸處位於第一棟後面蔡許玉蘭作業地方,其工作部分係用機器篩選火藥粉,因使用機器必需接用電源,又火藥粉屬於危險物品,其附近應禁止任何火源,再依爆炸處洞穴及倒塌牆壁變成銀白色來研判,應為火藥粉瞬間引爆所留下之痕跡,因此本次爆炸發火源應為蔡許玉蘭作業時使用機器不慎產生火花,而引起爆炸燃燒。」此有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現場照片在卷可按,故堪認本件火災係蔡許玉蘭使用機器產生火花,引燃火藥爆炸所致無疑。
二、按爆竹煙火工廠,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工作,且應注意有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物質引起危害之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患危險之發生,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丁○○經營上開爆竹工廠,理應依上開規定以防患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防患監督,致被害人蔡許玉蘭操作機器不慎產生火花而有本件事故,分別致被害人蔡許玉蘭、蕭陳阿雪等人死亡,及被害人丙○○、乙○○受傷,其有過失甚明。又上開被害人因本件事故死亡或受傷,與被告丁○○之過失行為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又有帳單五張扣案可資佐証。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丁○○為從事爆竹煙火及火藥之製造銷售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傷害;又因本件爆炸事件,致前開豬舍燒毀,被告丁○○另犯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罪。再被告丁○○未有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物質引起危害之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處罰。被告丁○○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蔡許玉蘭、蕭陳阿雪死亡,被害人丙○○受傷,及上開豬舍燒燬,及上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另被告丁○○經營前開爆竹工廠,未經勞動機構檢查合格,逕行開設而使勞工在上開危險場所作業,違反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罰。其違反勞動檢查法與前開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丁○○之素行資料、智識程度、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爆炸事件,造成二死二傷(被害人乙○○部分未據告訴),所生損害甚大,及被告丁○○犯後毫無悔悟之心,飾詞狡辯,將責任全部推卸與死者蔡許玉蘭,迄今尚未與部分傷害者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扣案帳單五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六月下旬,將前址其棄養之豬舍,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七千元之價格,出租予蔡許玉蘭後,明知丁○○、蔡許玉蘭夫婦於其豬舍內所經營者實係地下爆竹工廠,為未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而使勞工在內作業之非法工廠,竟未將該豬舍收回,仍基於幫助丁○○違反勞動檢查法之犯意,繼續將豬舍提供予丁○○夫婦作為地下爆竹工廠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幫助違反勞動檢查法之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甲○○將自己之豬舍出租他人使用,衡諸常情,對於承租之用途斷無毫不聞問之理,且就現場照片以觀,該豬舍非封閉式之廠房,中間有走道,兩側豬圈對外透空,被告甲○○每日均前往豬舍取飼料養魚,縱豬舍走道前門上鎖,其自兩側稍加窺探,即知被告丁○○等係在內製造爆竹、煙火等推測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右揭幫助犯行,辯稱:伊僅係出租豬舍,賺取租金而已,伊並不知道被告係在經營地下爆竹工廠等語。經查:(一)土地或房屋出租人雖於出租土地或房屋時,以常理言,或會詢問承租人承租之用途,惟不論承租人何種回答,以社會日常生活經驗,出租人往往並不會在事後去確實查證承租人之回答是否真實。加上,縱使被告甲○○事後確能如公訴人所言窺探被告丁○○等係在內製造爆竹、煙火等情,亦尚難以此認定被告甲○○有幫助被告丁○○違反勞動檢查法之犯意才是!(二)又按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係將事業單位、或法人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事業單位或法人之負責人,故此情形而受罰之事業單位或法人之負責人,乃屬於「代罰」之性質,其既非事業單位或法人,則是否能以被告甲○○出租豬舍之單純行為,而率予認定與前開爆竹工廠之負責人即被告丁○○就違反勞動檢查法之行為有幫助犯意,實有待商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認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指稱之上開犯行,本院就此部分認不能証明被告甲○○犯罪,自應就被告甲○○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家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蕭道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胡祥生附錄: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勞動檢查法第二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勞動檢查法第三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