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2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6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之記載應補充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予宣告緩刑3年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雖未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於緩刑期間內再度因酒後駕駛上開營業用半聯結車而為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嚴重危及自身與公眾安危,尤其本件係行車在國道高速公路上,所可能造成之危害更甚於在一般道路,暨其酒醉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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