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2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5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一0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駕車未依燈號左轉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全身多處骨折傷勢,並進行鋼釘內固定復位、清創縫合、開放性復位等手術,且需專人照顧六個月,休養半年以上,有卷附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書一紙可稽(見警卷第二十頁),其所受傷害程度非輕,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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